(2017)黔0328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文国涛、李飞等与刘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涛,李飞,刘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826号原告:文国涛,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李飞,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刘小兵,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文国涛、李飞诉被告刘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涛、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涛、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7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因承包劳务工程相识后,被告以需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二原告共计借款75000.00元,被告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还款期到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在2017年4月10日前偿还。后被告仅于2017年5月28日偿还5000.00元,余款700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刘小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多次共向二原告借款75000.00元用��经营周转。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75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后被告仅向原告文国涛偿还了5000.00元,剩余借款700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二原告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二原告偿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文国涛、李飞借款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刘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