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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超伦与付宏伟、吴清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超伦,付宏伟,吴清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101号原告:郑超伦,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生,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宏伟,男,汉族,1980年8月1日生,农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玉,男,汉族,1948年4月18日生,住兰陵县。原告郑超伦与被告付宏伟、吴清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郑超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付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玉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超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37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付宏伟(系包工头),付宏伟承包了金陵镇吴庙子村吴清玉三层民房的建造。2016年10月20日8时许,原告在给吴清玉房屋做外墙工作时,因站立的支架松动倒塌,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为此原告住院22天,并花费约3万元医疗费(被告付宏伟已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郑超伦的护理期限为110天,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宏伟辩称:我已经对原告做到了提示义务了,原告没有按照我说的去执行,脚手架没使铁丝捆绑,我个人认为,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划分原告与被告付宏伟的责任比例时,并且扣除被告先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对于剩余的损失,同意依法裁决。被告吴清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清玉将三层楼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付宏伟,后被告付宏伟雇佣原告郑超伦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做房屋做外墙工作时,因站立的支架松动倒塌,导致原告跌落受伤。被告付宏伟将原告郑超伦送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28407.4元,被告付宏伟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郑超伦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90天,营养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同时护理20日。被告付宏伟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超伦的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预计约需9000元。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付宏伟雇佣原告郑超伦进行房屋建造工程施工,原告郑超伦在施工中,因付宏伟租用的脚手架扣扭脱落,导致原告摔下受伤,被告付宏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清玉将三层楼房的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付宏伟,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固定取出费用是必定要发生的,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中也有明确的陈述,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清玉所建三层楼房,要求建房人应具有相应的建房资质。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付宏伟,付宏伟雇佣工人施工作业,原告郑超伦经常从事类似工作,其明知所使用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应该对施工中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防范能力,其在未作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摔下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付宏伟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宏伟主张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被告付宏伟雇佣原告郑超伦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清玉对楼房建造承包人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8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7777.8元(86.4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住院治疗必定要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合计金额50445.2元,减去被告付宏伟垫付的10000元,余额40445.2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郑超伦承担自身所受损失的30%,被告付宏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宏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311.64元(50445.2元×70%-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吴清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超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负担346元,被告付宏伟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