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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莉与张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莉,张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892号原告罗莉,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委托代理人徐素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明龙,男,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莉与被告张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莉的委托代理人徐素苹,被告张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莉诉称,2016年8月3日,被告张明龙驾驶豫S×××××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彩虹苑小区胡同内和原告罗莉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明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681.4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明龙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对于伤残鉴定我们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我们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张明龙驾驶豫S×××××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彩虹苑小区胡同内和原告罗莉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莉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等,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51181.28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明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罗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秦皇岛杭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人事资料表及工资表,原告罗莉系改单位职工,原告诉请要求误工费按照14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另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6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明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莉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51181.2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120元(120元/天×26天);③护理费为4823.46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6天×2人);④误工费为14593.75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河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116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⑥财产损失360元;⑦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20%);⑧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7000元,原告罗莉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0310.17元。原告诉请要求误工费按照145元/天的标注进行计算,因仅提供一份秦皇岛杭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人事资料表及工资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去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被抚养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莉各项损失共计120360元。二、原告罗莉剩余损失69950.17元,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莉48965.12元。(69950.17元×70%)三、驳回原告罗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罗莉负担2220元,由被告张明龙负担5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万 欣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