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车家新与宋昌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家新,宋昌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642号原告:车家新,男,生于1940年4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昌虎,男,生于1964年9月17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沙洋镇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8801264879。主要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车家新与被告宋昌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家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宋昌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家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782.27元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宋昌虎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2KM+500M路段,行至道路左侧遇行人车家新时,人车相撞,造成车家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宋昌虎承担全部责任,车家新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车家新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昌虎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实;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宋昌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请法庭核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书,被告宋昌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未通知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且后期治疗费过高,提出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如未提交,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即被告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做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宋昌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该笔费用。经审查,该证据系正规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车家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昌虎为原告垫付了共计16617.47元费用。事故车辆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4693元、医疗费11487.47元、护理费53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宋昌虎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宋昌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详述如下:关于医疗费11487.47元,原告主张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的合理开支,理应得到相应赔付,故对于原告的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9天,以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受诉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以3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70元(30元/天×19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是否应当计赔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有“休息贰月,加强营养”的字样,可见,营养费系原告必要合理的开支,原告主张按照医嘱休息天数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妥,结合受诉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以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469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经审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赔偿指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依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的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5371.80元,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60天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妥,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以5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酌定以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和主张权利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另有约定,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02.27元[伤残赔偿金14693元、医疗费11487.47元、护理费53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564.8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3564.80元],剩余10137.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43702.2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车家新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