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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吴代树、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代树,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京0114行赔初3号原告吴代树,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家贵,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东。法定代表人柴龙钢,镇长。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厦,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吴代树要求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代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贵,被告沙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陶亮、张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镇政府副镇长孙大宝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代树诉称,2015年11月13日沙河镇政府作出拆字【2015】0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6年6月16日被法院撤销。基于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副镇长崔宙鹏于2015年12月23日带领村书记焦保勤等几百人手拿盾牌,警棍等武器,到现场非法强制拆除变压器等设施,与原告等经营方发生冲突,并大打出手,将多人打伤,原告右脸颧骨被踢打骨折凹陷,经鉴定“轻伤二级”,犯罪分子依然逍遥法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沙河镇政府赔偿原告:1.医疗费18311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4936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90万,共1014247元;2.退租损失281.6万;未退租的房租下调损失45.6万,购买柴油和柴油发动机产生的费用共180万,租发电机17万,供暖损失51.2万,共5754000元;3.恢复用电,保障正常营业。原告吴代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行初字第29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2015年11月3日被告就涉案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撤销。证据2.视频光盘两张,证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实施非法强拆,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证据3.照片五张,证明拆变压器的情况和沙河镇的两个领导在场。证据4.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委托作的中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1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致伤原因、伤情及被殴打的过程。证据5.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打后的伤情,以及花费的治疗费用。证据6.经营损失证据4份,包括退租证据、租客减少证据、购买柴油机发电机的证据,证明原告受有经营损失。证据7.投资损失证据,证明原告承包房屋后,建设围墙,交纳租金等投资损失无法收回。被告沙河镇政府辩称,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拆除变压器的行为,也没有与原告等人发生冲突,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的规定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如确实受到伤害,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事件”发生在2015年1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变压器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没有管理的义务,所谓拆除也不是被告实施的行为。变压器拆除及管理属于供电部门,不是被告的权利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沙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判决作出时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但是不能证明现在原告仍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不能确定时间、地点,相反里面一张戴着安全帽的照片可以看出是供电公司实施的拆除,不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且没有出现打斗的场景。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7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据3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吴代树、案外人李录现与张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张岑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5年11月13日,被告对张岑作出沙河镇拆字[2015]00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吴代树不服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将沙河镇政府诉至本院。经我院(2015)昌行初字第29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7月6日被征为国有,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张岑在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村庄规划,属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原告吴代树认为2015年12月23日,被告沙河镇政府组织多人非法强拆了涉案建筑物的变压器等设施,且在强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右脸颧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损害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2017年3月13日,原告吴代树将被告沙河镇政府诉至我院,要求行政赔偿。另查明,原告吴代树因被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报警,公安机关已经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目前正在侦查中,还没有结案。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吴代树认为被告沙河镇政府侵害了其人身和财产权利,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关于原告吴代树主张的要求被告沙河镇政府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101424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殴打,并造成其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但是被告当庭否认与原告吴代树发生过冲突,更没有殴打原告。吴代树因被殴打致伤的刑事案件目前正在侦查中,还没有结案。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代树主张的被告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其变压器,造成原告经营损失5754000元及要求被告恢复用电,保障正常经营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上述拆除行为违法提起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被告亦否认实施了上述拆除行为;其次,原告未提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代树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华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