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单某、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高密市。2014年11月23日因赌博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潍坊市坊子区,住高密市。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方某伙同栾学宾(另案处理)在高密市古城路蓝带KTV门前随意殴打李某、顾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李某、顾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方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11500元;赔偿被害人顾某损失11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顾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住院病案,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了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方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