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叶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叶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叶建,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卢成喜,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叶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叶建及援助辩护人卢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叶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小高桥某商厦X座X室非法持有疑似枪支2支、子弹29发,于2017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2支涉案疑似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叶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诸某、戴某的证言、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施叶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叶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况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施叶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施叶建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施叶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以及援助辩护人卢成喜就被告人施叶建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均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叶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枪支2支、子弹29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徐怀枫人民陪审员  郑 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