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范某范某与金某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京海,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芳,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雅兵,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6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依法改判支持范某一审诉讼请求第2、4、8项;3.本案诉讼费由金某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写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父母出资8.2万元及被告父母出资16.8万元共同作为家庭开支,共计25万元存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为6228*****469中,截止2016年9月18日,该账户中余额为113115.47元。从该账户中原告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转账130000元至被告名下,购买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汽车,该汽车已处置,所得款项265000元由被告持有,用于归还汽车贷款,原告不主张分割上述款项。”事实上,8.2万元系范某父母赠予范某,16.8万元系金某父母支付给范某父母的彩礼���民间习俗),故该笔25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共有财产。另,范某在本案一审时虽未主张汽车首付款及汽车卖掉后所得款265000元予以分割,但前提是双方约定金某金某应当将所借范某13万元归还给范某。如金某不归还该13万元,汽车首付款及卖掉后所得款也应当予以分割。望二审法院明查。二、一审法院认定1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错误,该13万元应为借款关系。范某与金某结婚后,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生活消费支出为AA制,家庭共同开支,由双方共同承担(家庭基金卡足以证明),属于约定财产制。对此,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2015年3月2日、4月27日,金某向范某借款3万元及9万元,共13万元,该借款均有银行转账单为证。根据双方上述财产各自所得及消费AA制的约定,该13万元为借款关系,金某应返借款。退��步来说,即便为共同财产,但该13万元并非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范某与金某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之前的存款属于范某个人婚前财产,因此农行卡号为6228*****469的部分存款为范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三、一审法院判决范某向金某支付62764.42元明显错误,应依法撤销。范某个人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69,账户余额为113115.47元。首先,该卡的部分存款为个人婚前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其次,大部分存款用于支付家庭共同支出已无剩余。截止2016年9月18日,范某工资卡账户余额为44690.64元,但该44690.64元并非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范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全部分割,应具体分析处理。四、一审判决关于抚养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判决不公,应予以纠正。关于婚生女金楠舒的抚养费,金某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一次��支付。海口市作为”省会”城市,且受到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及创建”双创”城市的重大影响,目前生活、教育、医疗、消费等水平及往后不断提高的事实,抚养费按每月为2000元较为合情合理,且鉴于金某具备支付能力,其近期可能会辞职回老家福建,导致判决后执行困难,故范某请求金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使得日后上述抚养费用切实得到保障,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另外,金某每月工资收入5000-6000元不真实,金某未如实陈述,未提交工资卡进账记录佐证,一审法院也未进行核实,仅凭金某庭审中口头片面之词,即对该事实进行草率认定,对范某明显有失公平。因此,范某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未把结婚前与结婚后财产情况进行划分界线,草率认为只要范某银行账户留有存款,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错误。五、一审开庭时,金某说将婚生女金楠舒的出生证明及孩子所有的相关原件移交给范某,但至今未提交。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有写明,但判决主文中没有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据此,范某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护范某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被上诉人金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中查明的25万元存款,并不是彩礼,是登记结婚后,双方父母共同赠与儿女的存款,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2014年8月26日,范某和金���已登记结婚。2014年12月份,金某父母转账16.8万元,并不是发生在结婚前,不应该理解为是以结婚为目的彩礼。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父母没有明确只赠与一方子女的意思表示,应该理解为赠与夫妻双方,故范某上诉状中提及的”8.2万元系范某父母赠予范某”说法不成立。事实是结婚后双方父母为了支持儿女小家庭的发展,共同商量决定男方父母出资16.8万,女方父母出资8.2万,合计25万,共同赠与夫妻双方。因此一审查明的25万元,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该以书面约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非口头约定或是其他方式。家庭基金卡只是夫妻双方支付日常生活开销的一种方式,且卡中只有不足5万元,相对于婚姻期间巨额的生活开销微不足道,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属于约定财产制。金某金某和范某范某并没有进行过任何书面形式约定,不应该推定为是法律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因此2015年3月2日、4月27日,范某范某向金某金某转账13万并不是借款,而属于范某范某将自己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转账到金某金某账户,已用于购买奔驰汽车等家庭生活开销。(三)银行存款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一审时范某范某农业银行卡中的存款余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虽然范某结婚前两张卡均有余额,分别有35328.87元(2014年8月26日农业银行尾号0910的余额)和102130.27元(2014年6月21日农业银行尾号5469的余额),但金某金某与范某范某在一起生活两年,购车、生孩子等需要大量的生活开销。范某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卡号:××××××和卡号:××××××)里的婚前个人财产,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生活的开销。金某也先后为家庭开销支付了超过50万元(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因此以上两张卡中的余额和工资卡(农业银行××××××)并非为婚前的个人财产,而是来自范某婚姻期间的收入及双方父母对儿女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四)奔驰汽车出卖所得款用于归还购买汽车贷款,不存在分割可能性。2015年6月8日夫妻双方购买奔驰C200L轿车总价约为380000元(包含税费、保险等,其中车贷260000+39000+19000=318000元),登记在范某范某名下。2016年6月该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由范某驾驶),因无力承担车贷还款已卖出,卖出所得款265000元用于归还购买该汽车的贷款及银行刷卡分期金,不存在分割可能性。二、一审法院关于抚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范某上诉状主张:金某具备支付能力,其近期可能已辞职回老家福建生活,故请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金某每月工资收入5000-6000元不真实。以上陈述均与事实不符。金某在一审中已经按法官要求提交了工资卡银行清单,且二审中也提交了2016年全年的工资卡银行清单,显示金某金某2016年全年收入为67322.25元,月均工资为5610.19元。范某声称金某有支付能力,担心金某回老家工作,进而主张金某一次性支付408000万,极其荒谬。金某年收入不足七万何来有一次性支付能力。夫妻离婚并不能隔断血缘关系,金某作为女儿的父亲,���使真回老家工作,也不会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况且金某并没有回老家工作,所谓回福建工作纯属范某捏造出来的事。抚养费的支付应该考虑金某金某的收入,金某2016年月均工资为5610.19元(包含年底奖金17460元),实际上金某平时发放月工资只有3000多元。因此一审中关于抚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范某范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范某与金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金楠舒归范某抚养,金某每月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2000元直至女儿成年,共计408000元;3.分割共有财产5万元,计2.5万元;4.金某返还借款13万元;5.金某返还女儿出��证及相关证件;6.金某返还范某及女儿的所有个人物品;7.金某返还范某购买的家俱;8.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金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范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金某,交往半年后,于2014年8月26日在海口市龙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8日生下女儿金楠舒。婚后,范某与金某经常争吵、难以沟通,且双方分居将近2个月。双方在庭审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庭审中查明,范某与金某承认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对外债权,也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结婚时范某购买了家俱,范某与金某双方对家俱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位于明珠新苑小区金碧阁B307房内所有的家俱物品归金某所有,金某补偿18000元给范某。范某与金某结婚后,范某的父母出资8.2万元及金某父母出资16.8万元共同作为家庭开支,共计25万元存入范某农业银行账户为6228***469中,截止2016年9月18日,该账户中余额为113115.47元。从该账户中范某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转账130000元至金某名下,购买了登记在范某名下的汽车,该汽车已处置,所得款项265000元由金某持有,用于归还汽车贷款,范某不主张分割上述款项。金某表示所欠银行贷款由个人偿还。范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工资存款为44690.64元,金某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的工资存款为3722.73元。范某称家庭基金卡有50000元的共有财产需要分割,金某称该卡内的共有资金都用于还信用卡欠款及消费。范某申请法院调取以金某名义开办家庭基金卡的农业银行卡,金某已提交该卡的银行明细账单显示,该卡内的资金为零元。范某与金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金某买了部苹果手机送给范某作为生日礼物。范某哺乳期间,金某某的父亲转款30000元至范某范某的母亲银��账户中,作为支付保姆及月嫂的费用。婚生女金楠舒目前随范某在其父母家中生活。范某认为与金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为自己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范某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2016年9月21日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雅兵到一审法院提交金某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69及对工资卡对账单以上账单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某主张范某返还的黄金饰品在庭审后,范某已将上述物品交付给金某,金某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定标准。范某与金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结婚登记,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层次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庭审中,范某与金某均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范某诉请离婚,金某表示同��,应予以准许。关于范某与金某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确认子女抚养权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考察父母双方的经济、文化、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决定。婚生女一直随范某生活至今,年纪幼小。范某与女儿金楠舒的感情基础较好,有固定工作,由范某抚养婚生女金楠舒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由范某抚养婚生女金楠舒,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婚生女由范某抚养,金某应向范某交付婚生女金楠舒的出生证明。关于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问题,因婚生女由范某抚养,金某应尽抚养义务,范某诉请金某金某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因金某���月收入大概五千至六千元,范某主张金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过高,根据上述事实,确定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范某与金某工资卡及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共计161528.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范某与金某各所得一半80764.42元,对金某主张超出80764.42元部分,应不予支持。范某诉请分割5万元的家庭基金卡共有财产,但该卡已经用于家庭支出,目前余额为零。因此,范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范某称金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3万用于投资理财,该款项从范某与金某的父母共同存入范某范某的银行账户中支出,用于购买汽车消费。因该款项属于夫妻的共有财产,不属于借款关系,是夫妻存续期间的正常消费开支。因此,范某主张返还借款1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范某诉请金某返还范某及女儿的所有个人物品,因范某庭后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清单,且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以驳回。关于范某主张金某返还其购买的家俱问题,在庭审中范某与金某双方对家俱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将位于明珠新苑小区金碧阁B307房内所有的家俱物品归金某金某所有,金某补偿18000元给范某,上述事实是范某与金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应予以确认。扣除以上款项后,金某应分得款项为62764.42元。金某声称于2015年1月13日出钱为范某购买的苹果手机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苹果手机应属于范某的个人财产,金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金某金某主张3万元属请月嫂的钱,应予以分割,经过一审法院认定,存3万元的银行卡的持卡人不是范某与金某,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不予分割,因此金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金某金某主张范某范某返还的黄金饰品,在庭审后,范某与金某双方已移交,应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范某与金某离婚;二、婚生女金楠舒由范某抚养,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范某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金楠舒年满十八岁止;三、确定位于明珠新苑小区金碧阁B307房内所有的家俱物品归金某所有,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金某金某支付62764.42元;四、驳回范某、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范某范某承担529元、金某金某承担529元。上诉人范某范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三份银行交易明细单。第一张尾号为5469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证明截止2014年6月21日范某的该账户存款余额102130.27元,该存款余额是范某的婚前财产。第二张尾号为0910的农行工资卡的明细清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范某的该账户存款余额35328.87元。这两笔钱都是范某的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三张尾号为5469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证明2015年3月2日范某转账4万元给金某,2015年4月27日又转了9万元给金某,加起来是13万元,13万元是范某借给金某的款项。金某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尾���为0910的银行卡,截止2014年8月24日,范某的婚前存款余额35328.87元,但该卡已于2015年3月17日销卡;一审法院并不是对尾号为0910的银行卡账户里的余额进行分割,而是对尾号为8114的农行工资卡的余额进行分割;范某不能证明尾号为8114卡的余额是婚前财产。由于金某对范某提交的三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第三张交易明细单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法院,故本院认定范某提交的第三张银行明细单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金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准贷记卡综合对帐单,拟证明金某在2016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即金某在2016年的全年收入为67322.25元,月均工资为5610.19元。范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某的平均工资是5610元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9月21日,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雅兵到一审法院对范某提交的尾号为5469的农行银行卡和尾号为8114的工资卡的银行明细清单进行质证,对范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范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金某向其返还13万元借款的主张,金某也表示其不会主动要求范某向其支付62764.42元,其每月应付的抚养费1500元从62764.42元中逐月扣减。本院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金某委托代理人梁雅兵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某是否应向金某支付62764.72元以及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和数额。一、关于范某是否应向金某支付62764.72元的问题。范某上诉主张其尾号为5469的农行银行卡账户在其婚前的存款余额为102130.27元,其尾号为0910的农行工资卡的账户在其婚前的存款余额为35328.87元,这两笔钱都是范某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不应将两笔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金某抗辩称尾号为0910的农行工资卡在2015年3月17日已经销卡,该卡的存款余额35328.87元没有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范某对金某所称的0910工资卡已销卡的意见没有反驳,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工资卡及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共计161528.84元,是将范某的尾号为5469的农行卡账户存款余额113115.47元、尾号为8114的农行工资卡账户存款余额44690.64元和金某的尾号为2548的农行工资卡账户3722.73元合并计算总数。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截止2016年9���18日,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范某从尾号为5469的农行卡支出各项费用进行购车及其他生活花费,卡内存款的使用不是一个静止的状态,而是处于流动状态,且范某也从该卡存款的提取使用中受益,现范某再来主张该账户在其婚前的存款余额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三张银行卡截止2016年9月18日存款余额共计161528.84元,并对该笔款项进行分割,扣减金某应给予范某范某的家俱补偿款18000元,确定范某应向金某支付62764.42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双方女儿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问题。范某诉请金某每月支付女儿金楠舒抚养费2000元,且按年支付。但范某对金某月均工资为561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金某金某的收入状况判决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金某金某是否应向范某返还13万元的问题。范某范某在原审及上诉时主张其从尾号为5469的农行卡转账13万给金某金某属借款,要求金某向其返还,但该款是从双方结婚以后双方父母共同存入25万元的范某银行账户中支出,用于购买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借款。范某在法庭调解阶段表示放弃向金某金某主张该笔款项,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金某在原审并未提起反诉,故一审判决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范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范某范某承担529元、金某金某承担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范某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梅审 判 员 李家林审 判 员 刘华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慧娟速 录 员 吴虹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