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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怀顺与李林,姜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顺,李林,姜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86号原告:陈怀顺,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斯保力,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平,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陈怀顺与被告李林、姜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怀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被告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怀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被告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被告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劳务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乌市新民东街186号七一新民小区二期工程4#主楼(正负零上17层正负零下三层)砌体工程,单价为包死价,以砌体实际立方米计算,200元每立方米。原告与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1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但被告却迟迟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2014年5月2日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及欠条,所以不同意支付。欠条是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但是原告起诉时间是2017年,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欠条与合同都不是我签订的。被告姜平辩称,所有的事情由李林负责,我在工地上是现场负责人,具体裁判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怀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27日欠条,证明李林、姜平签字的欠条,两被告欠付原告150000元。被告李林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欠条的欠款人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欠条下面有兵团八建董事长、书记,本案工程是兵团八建的,这两个领导都是兵团八建的,如果欠款属实,应当由兵团八建来承担。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对利息做出任何约定,所以如果在欠条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我不应当支付利息。欠条里是3号、4号楼。被告姜平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欠条是我打的,签字是我签字的,签字前是与李林沟通好的,李林的签字是我代签的。结合被告姜平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2014年5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欠条是3、4号楼,合同涉及的是4号楼,所以合同是有问题的。被告李林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合同末尾处,甲方李林签字是姜平代签,可以证明这份合同不是李林签的。被告姜平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合同是我签订的,李林的签字是我帮他代签的,是我与李林沟通好的。结合庭审中李林认可签订合同后姜平告知李林,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承诺书,证明李林、姜平系本案涉案工程的上级承包人。被告李林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里面证明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欠付欠款的问题,即使有欠款也是材料款,而非劳务费。通过这份证据,材料款也是应当由两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姜平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承诺书是假的,上面的字是兵团八建政工科书记写的,用手遮盖了上面的内容让我签字,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工程总量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完成工程量是经过被告的姜平的现场负责人温朝丽结算的。被告李林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签字的人看不出来。被告姜平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资表是结算多少,李林不在场,律师认可了15万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姜平提交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林给我的授权委托,我们是给兵团八建干活。原告陈怀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被告李林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时间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授权的范围是李林与陈模忠签订的合同,本案是陈怀顺,所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原告陈怀顺(乙方)与甲方七一阳光新城二期4#李林劳务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签字处甲方签字为李林、姜平。其中姜平签字系本人所签,李林签字系姜平所签,原告认可该事实。被告李林认可事后姜平将签订合同一事予以告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七一阳光新城二期4#,工程地址:新疆乌市新民东路186号。工程承包范围:4#主楼(正负零上17层正负零下三层)砌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死价,以砌体实际平方米计算,200元每平方米。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林向被告姜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本人李林特委托姜平在新民东路七一阳光新城3#4#楼劳务分包的施工、技术以及工程量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授权范围:特授权姜平负责履行李林与陈模忠签订的主体劳务带设备料,合同内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授权经济范围:壹佰万元以内每次)。委托时限: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7日,被告姜平签署其本人名字,并签署李林名字,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我李林劳务队下欠七一新民小区3#、4#砌体班组陈怀顺人工工资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林、姜平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七一新民小区工程3#4#楼劳务工程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我本人李林郑重承诺,关于3#4#楼李林班组劳务工,再不发生上访、围堵、项目部、八建公司,李林外欠的所有材料款均与兵团八建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及陈模忠无任何关系,所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我李林承担。另查,被告李林从案外人陈模忠处承包七一阳光新城二期四号楼工程,被告李林雇佣被告姜平为工地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二被告何者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首先,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中,“李林”签字由姜平所签。被告姜平告知被告李林后,被告李林未提出异议,亦未行使撤销权,即被告李林对被告姜平代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的事实是认可的。该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为七一阳光新城二期4#李林劳务队,故被告李林作为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应向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劳务费。其次,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李林”签字由姜平所签,被告李林不认可。但被告姜平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被告姜平作为被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在欠条上签字。理由如下:一、授权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工程地点、欠条中所载明的工程地点为七一阳光新城二期四号楼,与原告提供劳务地点一致。二、授权委托书中的工程系被告李林从案外人陈模忠处承包的工程,庭审中,被告李林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其从案外人陈模忠处承包。三、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时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案被告姜平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即出具欠条的时间在授权委托期间内。四、授权委托中授权范围为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本案被告姜平书写欠条的行为系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五、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经济范围为每次1000000元,本案中被告姜平出具金额为150000元欠条在该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欠条中载明欠款主体为李林劳务队,被告姜平作为被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欠条,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李林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最后,就原告而言,签订合同时,原告对姜平代李林签字的事实是明知的,合同中载明合同相对方对李林劳务队,欠条中载明欠款主体亦为李林劳务队,而且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对被告李林雇佣被告姜平为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即原告陈怀顺知晓被告李林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被告李林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姜平作为被告李林雇佣的现场负责人,不具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书写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但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李林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应从结算之日即出具欠条之日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履行,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主张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8000元(150000元×6%×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支付原告陈怀顺劳务费150000元。二、被告李林支付原告陈怀顺利息损失1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怀顺对被告姜平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李林应支付给原告陈怀顺的款项共计168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怀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林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涛魏亚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