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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代忠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忠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忠伟,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忠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董贵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代忠伟在舒兰市×街×火锅饮酒后,驾驶其×号汽车,行驶至舒兰市×街×村村部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代忠伟静脉血液检出酒精含量87.78ml/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忠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当庭证言,被告人代忠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廉某、陈某、何某的证言,以及案件提起、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卢卡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火锅吃饭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忠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忠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代忠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忠伟犯罪情节较轻,经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忠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世勇审 判 员  韩忠霞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