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执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简鑫与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鑫,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250号申请执行人:简鑫,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高中文化,宁煤集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宝庆国际花园北大门金源汇28-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金宝奇,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简鑫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宁012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简鑫房款309023.4元、物业储备金4798.5元、贷款利息3758.44元、违约金1545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48元。申请执行人简鑫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943元,执行标的共计3411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41122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41122元的资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高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博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