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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海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龙,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龙嘉堡镇挖铜沟村6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7时许,张某为吸食毒品向贺某购买毒品,贺某与被告人李海龙为了牟利,经被告人李海龙联系,任某以400元的价格将冰毒0.54克卖与贺某。贺某和张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贺某的配合下,在长春市九台区福星小区南门将任某抓获,被告人李海龙逃跑,并在任某身上扣押准备贩卖的冰毒0.99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海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贺某、任某、戴某、张某、董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龙明知是毒品而联系、帮助贩卖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海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