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红星路。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娜,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弯弯,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刚,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娜、陈弯弯,被上诉人王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热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居住的小区位于石河子市天富名城奕德苑X栋XXX号,该小区属于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供暖片区,上诉人已向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被上诉人的房屋也在其集中供暖范围内,故上诉人已履行供暖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测温表证明给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暖服务符合相关规定及政策要求,室内采暖温度不低于16摄氏度,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所提供的供热温度低于供热标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温度不达标的抗辩理由,应当由上诉人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举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谁主张,谁举证”,一审中上诉��已提交测温记录证明其履行了供暖义务,且供暖温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而针对被上诉人所抗辩的温度不达标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上诉人承担该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并未将此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或释明,而直接认定上诉人在供暖服务中存在违约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允。王振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房子里冷,上诉人说测温就是没有人去,我每年都在投诉。2011年,上诉人来测温时,我把阳台封上,窗户也封上了,还插了电暖气,测温只有16度,墙上因房子太冷长的有霉,窗户也打不开。暖气费我认,但上诉人应当把我房子的供暖温度和大家的温度一致。天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10755.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采��费利息1903.4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石河子市集中供热企业,被告为石河子市天富名城奕德苑X栋XXX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13.38平方米。2010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每年采暖费为1794.16元。被告未缴纳采暖费。石河子市采暖费的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50元,室内采暖温度标准为18℃±2℃,不低于16℃。一审中原告提供:1、《关于延长采暖期后供热价格的通知》石价综发(2003)2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采暖期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0.50元,室内采暖温度按照建设部1996年第51号令《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执行,即“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用户在供暖期内如因供暖企业的原因,室内温度达不到16℃以上时,由住户做好记录��及时通知供暖单位,供暖单位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用户室内温度回升到规定的要求为止。”2、《天富能源供热公司热用户测温记录表》复印件三张,用以证实2015年12月、2016年3月,被告房屋楼上楼下的室内温度均在22℃以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同栋楼的住户都反映温度较低。被告房屋内的温度只有15℃到16℃。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供暖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对此争议问题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供暖达标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作为集中供热企业,供热质量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其担负着重要的社会责任。在采暖用户的室温达不到供热温度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室内温度达到标准。被告因温度不达标已经多年未交采暖费,原告应当主动查找原因,解决问题。履行合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地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的供热质量不达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以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较为合适。该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的80%较为合适。原告违约在先,其请求被告赔偿采暖费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振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暖费8611.96元(1794.16元×6年×8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证据两组,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四份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再审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上诉人认为该办法第十五条证明收费范围由政府调控,对供气管道维修、保养、设备所有权的分配仅限于外部的公共网管有义务维修、保养,但超出部分导致温度不达标与上诉人无关。该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用户对于经营者温度不达标可以提出处理方案,本案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房屋供暖问题应当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上诉人已经尽到该条款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称不能确认法院裁判文书的真实性,认为裁判文书与自己无关。不能确认文件的真实性,对文件中规定的管道管理范围和履行义务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本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测量被上诉人家的室内各房间的温度均为20℃以上。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采暖费10755.33元及拖欠采暖费利息1903.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费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被上诉人居住的小区属于政府规划的集中供热区,上诉人作为该区域的供热公司,依照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供热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履行了供热义务。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采暖费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采暖费及赔偿拖欠采暖费的利息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称房屋暖气不热,但未提供房屋温度不达标的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王振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暖费8611.96元(1794.16元×6年×8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王振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暖费10755.33元(1794.16元×6年);三、被上诉人王振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采暖费利息190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送达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合计264元(上诉人已交纳),由被上诉人王振刚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