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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吴红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星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袁某出庭,指控:2017年2月27日下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瓶窑中队民警张学文、盛高峰带领辅警盛某1、张某1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毛潘线百步村路口处设卡检查。同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该路段时,见前方设卡检查,便掉转车头逃跑。被告人吴某某在辅警被害人盛某1及张某1等人上前吹哨、招手示意停车的情况下,仍驾车冲向被害人盛某1及张某1。被害人盛某1在躲避过程中,伸手去抓货车左侧反光镜,致其左手手腕处擦伤、货车左侧反光镜脱落。被告人吴某某则趁机驾车逃离现场。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盛某1外伤致肢体皮肤软组织擦伤、面积未达10.0cm2,其损伤程度评定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获得被害人盛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夏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