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执4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支行、苏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支行,苏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4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人民路99号。负责人蒋小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佳伟,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现住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支行依据本院(2016)桂031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28790.2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288元、公告费11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苏佳伟所有的位于桂林市××镇××广场××房,但短期内无法处理完毕。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产短时间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1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1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桂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