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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望珍、上官云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望珍,上官云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1执异10号案外人郑兵,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明溪县,现住福建省沙县。申请执行人陈望珍,女,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上官云娣,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望珍与被执行人上官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兵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查封其坐落于福建省沙县金沙路公园道时代广场9幢1001室房屋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兵称,经法院审理,根据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异议人坐落于沙县金沙路公园道时代广场9幢1001室房屋,是属于离异后个人财产。异议人认为(2016)闽0421执保8号之一查封措施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解除。解除对异议人的查封、扣押、冻结价值146万元的财产。现查明,本院在审理陈望珍与上官云娣、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8日以(2016)闽0421执保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郑兵坐落于沙县金沙路公园道时代广场9幢1001室房屋一套。本院以(2015)明民初字第1017号一审民事判决以及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闽04民终907号二审判决:陈望珍与上官云娣之间的债务不属于被告郑兵与上官云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陈望珍要求被告郑兵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望珍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陈望珍与上官云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且本院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对陈望珍要求被告郑兵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郑兵与上官云娣于2013年9月4日在三明市梅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财产分割时,对位于沙县金沙路公园道时代广场9幢1001室房屋所有权经双方协商归男方所有。本院(2016)闽0421执保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郑兵坐落于沙县金沙路公园道时代广场9幢1001室房屋一套依法属于郑兵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6)闽0421执保8号之一的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郑兵价值人民币1460000元的财产(即中止查封郑兵坐落于沙县金沙路公园道时代广场9幢1001室房屋一套)的民事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九金审判员  邱德全审判员  郭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玲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