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甘某、谢某等与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谢某,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2民初2340号原告:甘某,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谢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甘某(系谢某妻子),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城城东新区三峰东路北面18栋第一层B2商铺。法定代表人:温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浩,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谢某诉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义务。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某、谢某撤回起诉。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丘雪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