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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高仕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高仕伟,董超,高兴明,高建军,雅安川西绿源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627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晓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仕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2日,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董超,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22日。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高兴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5日,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高建军,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雅安川西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兰坝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高仕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高仕伟、董超、高兴明、高建军、雅安川西绿源果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芳、被告高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高兴明、高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722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尚欠本金2557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8319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刘广东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各自然人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1%,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高仕伟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仅向被告支付了352000元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指定账户足额归还了4期借款本息共149336元,第五期被告在归还了14950元后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就没有再归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不应该有那么多,应以法院判决为准。另外被告高建军、雅安川西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因为被告高建军在我们向原告借款时已60多岁,而雅安川西绿源果蔬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不能作为共同借款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四被告(不包括雅安川西绿源果蔬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被告高仕伟还款明细表,中介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40万元借款转账给四被告,其中:原告在代四被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48000元后,实际向被告转款352000元;四被告在按约还款四期多后再未按照约定付还本付息。被告高仕伟提出异议,只认实际上到帐的352000元的借款,另外,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向四被告支付借款时从中扣出48000元代四被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的做法因原告没有合法的代付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借到的资金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到账的352000元为准;对四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逐月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不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借款352000元给四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仕伟、雅安川西绿源果蔬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超、高兴明、高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刘广东通过中介公司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分12期限归还,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归还37334元(其中原告主张本金为33334元,利息为4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1%,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等。同日,四被告还与中介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由中介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还款银行账户及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在代四被告向中介公司支付48000元的中介费后,实际向四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本金352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此后,四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3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4期共计149336元的本息。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归还了14950元。其中,四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为152196.89元,利息12089.1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6月26日,四被告仍有199803.11元的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原告。庭审中,被告高仕伟认可其所借款项用于雅安川西绿源果蔬有限公司的经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在向四被告支付借款时代四被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的做法既没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也没有中介公司的委托,缺乏合法的代付依据,故对原告提出将代支中介费48000元计算进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借到的资金数额应当以实际到账的352000元为准。四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逐月进行计算。对被告高仕伟提出的被告高建军、雅安川西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张,因其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且被告高仕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坚持以借款用于被告雅安川西绿源果蔬有限公司的经营而依法成为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的剩余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24%的年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超、高兴明、高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仕伟、董超、高兴明、高建军、雅安川西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99803.11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以199803.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完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高仕伟、董超、高兴明、高建军、雅安川西绿源果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