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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云翔物业有限公司与夏皓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云翔物业有限公司,夏皓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2697号原告:苏州市云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皮市街279号。法定代表人:白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生,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湘锋,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皓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飞,夏皓宇之妻。原告苏州市云翔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皓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市云翔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生、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叶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云翔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39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苏州市虎丘区兴贤路鸿锦新苑小区X幢XXX室业主,面积94.83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接管鸿锦新苑小区物业管理,先后两次与鸿锦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0.5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1.15元/月·平方米。自2014年3月起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不交,原告多次催缴,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夏皓宇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及时不达标,绿化、消防不达标,开展了管理经营,损害了业主合法的权益,原告没有恰当履行物业合同,故其不缴纳物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苏州市鸿锦新苑小区业主大会授权苏州市鸿锦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苏州市云翔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鸿锦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0.5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1.15元/月·平方米;第八条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后双方于2015年12月又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鸿锦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0.5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1.15元/月·平方米。第八条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11月6日,苏州市鸿锦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服务质量简评》,认为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通过各位工作人员的配合努力,符合履约条款的相关要求。另查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兴贤路XX号X幢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夏皓宇名下,该房屋性质为小高层,建筑面积为94.83平方米。2017年7月21日被告夏皓宇主动向本院交纳了拖欠的物业费3927元。本院认为,苏州市鸿锦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苏州市云翔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皓宇作为该涉案小区的物业使用人,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缴费标准为1.15元/平方米·月,且物业费每月缴纳,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3927元,现被告已主动交纳该3927元,被告已履行了其义务,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解决。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云翔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皓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 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琰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