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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晓花与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花,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034号原告:王晓花,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卫(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康复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288226D。法定代表人:陈斌,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枫,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花与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卫、彭选能,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789.5元[具体为:医疗费106363元、护理费17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7500元、误工费8041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2556.4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故应赔偿267789.5元(382556.4元×70%)]。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左肱骨术骨折及癫痫病于2015年7月10日在芜湖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5年7月18日施行了“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取出+断端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的手术,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但原告在手术后不久发生手术植入的钢板断裂,痛苦不堪。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于2015年11月29日入院,12月9日出院。原告上有老人赡养,下有小孩未成年,为治伤债台高筑,造成身体和精神极为困苦不堪。原告的人身和精神损害是被告植入原告左肱骨钢板断裂所致,实属医疗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辩称:1、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申请众和医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告损伤是多因一果不能单方承担责任,原告来被告就诊时已骨不连三年之久且被告已告知即使手术治疗也存在骨不连的风险;2、原告在被告处就诊之前已存在骨不连,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伤残也是十级,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3、对于在被告处产生的医疗费系被告为原告进行医疗服务,应由原告来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所有诊疗费票据均不予认可,因载明所服用的药物是抗癫痫,与本案无关;2015年7月10日以前各医院诊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实际住院天数按一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因为原告参加了新农合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伤残等级加上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最多应支持5000元;鉴定费17000元是被告垫付,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左肱骨骨折术后3年”于2015年7月10日到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癫痫病,经相关检查于2015年7月18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取出+断端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同年7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2、骨科随访。原告该次住院期间医疗费计35770.8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308.40元,原告支付14462.46元。原告出院后,因置入钢板断裂于2015年11月29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不连接植入物断裂、左侧肱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癫痫,经相关检查于2015年12月2日行左肱骨骨不连翻修术+右骼骨取骨植骨术,于同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后用药及建议载明:1、隔日换药,术后2周伤口愈合顺利者可拆线;2、术后6周、3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患肢严禁负重,适当功能锻炼,由复查情况决定具体负重时间;4、带药出院,巩固治疗;5、可以转当地或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该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0593.36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共支付的合理门诊医疗费为1206.88元(53.7元+145.94元+140元+53.7元+53.7元+50元+64元+20元+53.7元+53.7元+5元+145.94元+14元+17元+157元+20元+145.5元+14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和医疗行为的原因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7日出具华政[2016]法医医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认为:王晓花在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术前诊断“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癫痫病”明确,术后发生内固定物钢板断裂明确;王晓花有癫痫病史,且早期有因癫痫病发作摔伤致骨折断端错位再次内固定手术病史,内固定3年后骨不连,医院术前拟定手术方案为“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取出术+左侧骼骨取骨术+左肱骨骨折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但实际术中选择了“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取出+断端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中植入的为人工骨,但未见医院的相关书面告知,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且结合影像学摄片资料显示,针对王晓花实际情况,术者对于术后可能再次出现骨折愈合欠佳及内固定物断裂应当预见,术前应当充分考虑和避免各种并发症,选择上应该更加慎重。但是本案中术中仅用一块钢板,术后亦未加用外固定,对于肱骨干骨折复位后的稳定性缺乏可靠的固定,手术方式选择欠妥当,钢板发生断裂,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晓花左肱骨干骨折后两次内固定后并发骨不连,同时自身合并癫痫病史,第三次内固定手术亦有可能再次出现骨不连及钢板螺钉断裂,其目前遗留的关节功能障碍、上肢短缩、内固定物在位等不良后果是本身骨折内固定后骨不连和钢板断裂的共同作用。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上述过错延长了左肱骨干骨折的治疗周期,增加了医疗费用,加重了其上肢短缩、关节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的发生,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王晓花左肱骨干骨折并发骨不连,目前遗留左上肢短缩3cm,左肩关节活动障碍,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另查明:1、2016年5月9日,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奎湖街道购商品房一间,属私有资产;2、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在南陵县许镇镇国道路经营一家土菜馆。本院认为:一、原告“左肱骨骨折术后3年”入被告处住院治疗,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被告诊断原告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并在2015年7月18日行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取出+断端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发生内固定物钢板断裂,经鉴定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结合前述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的意见和参与度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原告对部分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重新鉴定,但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事由,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申请追加芜湖众合医院为本案被告并参加到鉴定中,本院认为芜湖众合医院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准许。二、原告所受具体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71800.24元(70593.36元+1206.88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产生的费用系治疗原发性疾病的必要支出,且双方费用已结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0593.36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共支付的合理门诊医疗费为1206.88元,故本院作出上述认定。被告不认可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0593.36元,认为其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应已报销,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并加盖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费用报销,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部门门诊医疗费票据系产生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之前,另有部分门诊医疗费票据系在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癫痫病而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纳;(二)护理费10280元,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8天,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41690元/年工资标准计算为10280元(41690元/年÷365天×90天);(三)误工费16583.4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系治疗自身疾病,住院天数不应计入误工期限,第二次住院8天系治疗医疗损害,应计算误工期限,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在南陵县经营土菜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安徽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92.13元/天计算为16583.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30元/天×8天计算为240元,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标准酌定营养期90天计算;(六)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路程,由本院酌定;(七)残疾赔偿金58312元,原告在芜湖县城生活居住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9156元/年×20年×10%计算为5831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本院酌定;(九)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7915.6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0374.69元(167915.64元×30%),原告自行承担117540.95元(167915.64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花各项经济损失计50374.69元;二、驳回原告王晓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9元,鉴定费17000元(已交至鉴定单位),合计19659元,由原告王晓花负担7461.3元,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2197.7元(因原告王晓花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59元,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已预交鉴定费17000元,原告王晓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48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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