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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铭泰源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铭泰源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铭泰源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斯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远,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铭泰源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源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宏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上诉人铭泰源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宏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改判铭泰源腾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铭泰源腾公司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是2016年8月3日,不是2016年9月8日。铭泰源腾公司因消防手续不合格经营运动广场,其违反了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作为出租方可以依法提出解除合同。二、铭泰源腾公司自接到解除通知后,未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三、我公司主张铭泰源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将租赁物转交案外人张惠琴经营,有转包、转租的违约事实。铭泰源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装修设计未得到消防批准即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未经消防验收即开业,一直在持续违法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如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的,违约方承担按本年度合同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铭泰源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铭泰源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9月国宏电气公司将涉案房屋的场地出售。2016年5月3日国宏电气公司发出搬迁通知,2016年9月8日,双方未达成终止合同事宜,租赁的房屋被拆除。消防不合法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租赁物不存在转租和转包的情形。国宏电气公司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国宏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铭泰源腾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国宏电气公司(甲方)与铭泰源腾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维泰北路226号的钢结构厂房及附属办公楼(面积4087.4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乙方承诺该厂房仅作为运动广场合法经营使用,乙方不得在此厂房内进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甲方需保证对标的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期5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止,甲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装修期,房租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租金前三年每年80万元;后二年每年85万元;甲方应保证乙方正常使用上下水、电、天然气和采暖,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应提供规范的税务专用发票;除政府征迁及不可抗力外,甲方不得单方终止和解除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甲方需退还乙方未使用完毕的租金;若在一年内甲方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需赔偿乙方装修费40万元;若在二年内解除或终止,需赔偿乙方装修费20万元;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万元;如遇政府征迁导致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甲方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政府征迁补偿款归甲方所有,但甲方需在乙方交房日将乙方未使用完毕的租金及装修费,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保证在该租赁厂房内的所有活动均符合中国的法律及该属地的行政管理规定,不做任何违法之行为,如因此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承租的厂房转租或转包,并爱护使用租赁的厂房及设备,如有损坏,乙方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照本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包括补充协议,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按本年度合同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须付赔偿责任,在违约行为发生10日内履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铭泰源腾公司按约向国宏电气公司支付租金,国宏电气公司按约向铭泰源腾公司提供租赁办公楼和厂房。铭泰源腾公司接手办公楼和厂房后,将其交由案外人张慧琴经营运动广场,2015年5月1日,该运动广场开始对外营业。2016年5月国宏电气公司和第三方达成涉案办公楼和厂房的拆迁补偿协议。2016年5月国宏电气公司和铭泰源腾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未果。2016年9月8日,涉案办公楼和厂房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铭泰源腾公司虽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涉案办公楼和厂房已于2016年9月8日被拆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已于2016年9月8日涉案办公楼和厂房拆除之日解除,故国宏电气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与铭泰源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国宏电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万元,经查,双方履行合同期间,铭泰源腾公司按约向国宏电气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场地经营的运动广场本身并不违法,国宏电气公司以铭泰源腾公司租赁场地经营的运动广场消防设计未变更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国宏电气公司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本案中,国宏电气公司与铭泰源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在履行期间,国宏电气公司以铭泰源腾公司因消防手续不合格经营运动广场,违反了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对此,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约定“合法经营使用租赁物”,但消防手续不合格与租赁合同本身没有必然联系,且国宏电气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因承租人的原因其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厂房及办公楼已于2016年9月8日被拆除,因此,国宏电气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以期通过判决主文解除合同的法律意义已经丧失,一审法院在判理中确认合同解除并无不妥,国宏电气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铭泰源腾公司将租赁的厂房和办公转交案外人张惠琴经营,但是否属于转包、转租的情形,国宏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铭泰源腾公司依约向国宏电气公司支付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宏电气公司以铭泰源腾公司装修设计未经消防批准,未经消防验收仍违法经营,该事实属于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问题,国宏电气公司以铭泰源腾公司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如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的,违约方承担按本年度合同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应当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国宏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国宏电气公司已预交)由国宏电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慧审判员  黎剑审判员  卫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