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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牛凤莲与伏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莲,伏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568号原告:牛凤莲,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伏秀珍,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牛凤莲与被告伏秀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凤莲与被告伏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9.92元、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38.5元、陪员误工费738.5元、眼镜损坏赔偿费1200元,共计7296.9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因联系被告丈夫给其干活而多次给被告丈夫打电话,被告便产生怀疑。2016年11月14日,原告和赵会娥、李淑粉三人在演武乡街道赶集,三人由南向北行走至王世贵门市部门前时,被告突然从原告身后过来抓住原告并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致其鼻孔流血、眼睛青肿,原告眼镜也因被告打落在地受损无法使用,与原告同行的赵会娥、李淑粉上前将原、被告拉开,原告随后向演武派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立即租车到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2369.92元。经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属轻微伤。出院后,原告请求派出所调解未果,只好诉请法院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伏秀珍辩称,2014年6月,牛凤莲给其丈夫打电话、发短信,一天达八次之多,从短信内容上发现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其给原告打电话劝说,原告不听。2016年11月4日其在演武赶集碰见原告,索要其丈夫给原告家修住宅欠下的5000元工钱时原告不给,其骂了几句,原告不服气,就和其撕打起来。被人劝开其就回家,原告带人来家闹事,于是又撕打起来,把其眼镜打碎、脸打肿。其当天租车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无大碍,第二天返回。租车费及食宿费花销近1000元、配眼镜花费850元、检查费及药费700多元。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判令牛凤莲归还拖欠5000元债务,赔偿眼镜、检查费、医疗费、交通费及食宿费2550元,一切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环县公安局演武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牛凤莲的门诊预交金系统查询拍照、巨泉眼镜会员资料定配单和牛永平、苏鑫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分别用于证明原告牛凤莲支付医疗费、眼镜费及车费的支出情况,全部非税务发票,不符合待证事实所需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因牛凤莲多次电话联系伏秀珍丈夫给其干活,伏秀珍便产生怀疑。同年11月14日13时许,牛凤莲和赵会娥、李淑粉三人在演武街道赶集,行至王世贵门市部门前时,伏秀珍突然从牛凤莲身后抓住牛凤莲,用拳头向牛凤莲的面部击打,致牛凤莲眼镜掉落、鼻孔流血、眼睛青肿,与牛凤莲同行的赵会娥、李淑粉将伏秀珍拉开,并把牛凤莲拉到王世贵的门市部内,伏秀珍前去王世贵的门市部内闹事被拉住后,又到肖彦峰的门市部门口的摊位处将摆放的斧头拿起,被肖彦峰要回。次日牛凤莲致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同月21日出院,花费1399.02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梗塞。经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牛凤莲伤情进行鉴定,属轻微伤。2017年1月5日,环县公安局演武派出所作出环公(演)行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伏秀珍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伏秀珍因琐事殴打致伤原告牛凤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的事发经过有环县公安局演武派出所作出的环公(演)行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且与牛凤莲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伏秀珍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伏秀珍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牛凤莲要求被告伏秀珍赔偿其交通费、眼镜损坏赔偿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被本院确认,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法确认的证据,原告牛凤莲的各项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399.02元、误工费633元、护理费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牛凤莲提出由被告伏秀珍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牛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伏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牛凤莲医疗费1399.02元、误工费633元、护理费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905.02元;二、驳回原告牛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牛凤莲负担50元,被告伏秀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人民陪审员  黄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