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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前应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前应,男,1993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襄阳优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长恒,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前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前应及其辩护人张长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前应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工业园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217省道襄阳市襄州区封神新材料有限公司路口路段,与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F××××ד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邵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前应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3月25日,邵某经救治无效死亡。2017年3月27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张某定,邵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7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刘某、李某2定,①鄂F×××××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技术状况经多项静态技检,基本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②鄂F×××××普通2轮摩托车前、后轮制动性能经动态推行转动检验,基本符合国际,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③痕迹勘验结果表明:鄂F×××××小型面包车右前侧的受损痕,符合与鄂F×××××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冲撞所致;鄂F×××××小型面包车右侧的受损痕,符合与碰后作顺时针偏摆的鄂F×××××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再次相擦撞所致。④事故发生形态:鄂F×××××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经事发路口,其左躲的车身右前侧与北南向驶入路口并右躲的鄂F×××××普通2轮摩托车左前部呈一定角度相碰撞,引发鄂F×××××普通2轮摩托车做顺时针偏摆,造成鄂F×××××小型面包车右侧与鄂F×××××普通2轮摩托车左侧再次相撞。⑤通过现场图标注的相关参数,推算鄂F×××××小型面包车,与鄂F×××××普通2轮摩托车相撞时的行驶速度为60.3km/h。⑥通过鄂F×××××普通2轮摩托车碰后的轴距减少量,推算其自动反应/作用中与鄂F×××××小型面包车相撞时的瞬时速度为45km/h。2017年3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前应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18日,王前应、保险公司与被害人邵某近亲属达成协议,王前应、保险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邵某近亲属各项损失423408.2元。被害人邵某近亲属对王前应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详细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前应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张长恒关于“王前应有投案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王前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前应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前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凯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