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7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国娟与陈天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娟,陈天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481号原告:徐国娟,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相,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徐国娟与被告陈天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陈天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天相向原告徐国娟借款2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三个月,从2016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然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天相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我确实是应该还,但我与案外人李修真还存在其他纠纷,希望一并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及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天相承认原告徐国娟在本案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徐国娟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天相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天相抗辩的要求与案外人李修真的纠纷在本案一并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相归还给原告徐国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天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