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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苏猛、郭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苏猛,郭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9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刘洪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伦、胡文,该公司员工。被告:苏猛,男,30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郭林,女,31周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苏猛、郭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猛、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苏猛、郭林偿还原告信用卡逾期本金31133.87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1244.96元、滞纳金2237.44元,剩余未到期本金68601元(13期×5277元/月),合计103217.27元,2017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苏猛、郭林抵押的苏H×××××号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苏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合同约定,依据被告苏猛的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率21622元。被告苏猛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存入还款时,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苏猛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经原告审查批准,向被告苏猛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38。被告苏猛领卡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苏猛尚欠逾期透支本金31133.87元、利息1244.96元、违约金2237.44元,剩余未到期本金68601元(13×5277元/月),合计103217.27元。被告苏猛、郭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甲方)与被告苏猛、郭林(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该审批书由谈话笔录、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构成,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大众途观汽车,车辆总价31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2万元,剩余购车款苏猛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人民币19万元。分期还款36期,首期还款金额5305.8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5277.7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当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1622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交易及还款记录情况异常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被告苏猛自愿以所购苏H×××××号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郭林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乙方一栏签名同意抵押。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牡丹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额。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经原告审查批准,向被告苏猛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38。被告苏猛领卡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苏猛尚欠透支本金31133.87元、利息1244.96元、违约金2237.44元,剩余未到期本金68601元(13×5277元/月),合计103217.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还款明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猛、郭林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以及被告郭林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苏猛、郭林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苏猛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1133.87元、利息1244.96元、违约金2237.44元,事实清楚,被告苏猛、郭林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本金68601元���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扣款项。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苏猛、郭林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苏H×××××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物权,依法对办理抵押的车辆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猛、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逾期本金31133.87元、利息1244.96元、滞纳金2237.44元,剩余未到期本金68601元,合计103217.27元;2017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苏猛、郭林提供抵押担保的苏H×××××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财产保全费1036元,合计2218元,由被告苏猛、郭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