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七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强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甲,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西安从事传统的传销活动,见传销能获利后于当年6月份在陕西省西安市租赁老营房茶楼成立了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销售廉价的萨奇水等产品为名开展传销活动,并将公司财务部单独设立在西安市雁塔区小寨金沙国际大厦王某某租赁的房间内,同年9月份,王某某将公司搬至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6号以图发展壮大,因传统的传销模式会员人数增加缓慢,2014年底王某某通过传销圈子内朋友介绍认识了桑某某(另案处理),经与桑有年密谋后决定架设会员网站,设立新的会员分红制度,大肆吸收会员进行网络传销模式,为了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又成立了中国乾坤可道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工作人员为传销活动服务,先后成立了公司的财务部、市场部、行政部、物流部、教育部、网络技术等部门,陆续引进乾坤可道酒、蓝莓原浆、藤茶等产品为传销道具商品。2015年6月份,王某某与桑某某觉得现有传销模式达不到其赢取暴利的目的,又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架设新的会员网站和设立新的分红制度发展会员人数,公司网站为WWW.1SSC999.COM,同年9月份因公司的规模变大、员工及会员人数增加,王某某等人又将公司搬至陕西省西安市广丰国际26楼,将公司财务部搬至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3号6栋1606室以满足公司的业务需求,同年10月份桑某某、潘某某离开了公司,2015年12月份王某某又成立了中食味道陕西生物科技陕西分公司,由其担任董事长、梁某甲任公司经理后将公司改头换面,2016年1月份,王某某为了给公司造势,组织公司骨干及会员在浙江省千岛湖举行大型会议,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7月25日,延安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梁某某发展为该传销公司会员,同年10月27日,梁某某在子长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子长县云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先后将被告人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发展为自己的会员,并逐步使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成为该公司的三级报单员,通过宣传有机食品的益处,宣讲返利、计酬方案,吸引、发展下线会员加入,推荐一名新会员加入奖励300元,加入的会员缴纳5000元除购买有机食品外、还可参与公司分红,另投资10000元以上不限上限的费用,可在6至9周返回本金,6至9个月分红约20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模式,直接或者间接进行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的多层次网络传销活动,先后共发展会员102689人次,形成61层,其中梁某某在子长县成立的公司发展会员共计508人,涉案金额约为9800000元,其中梁某某名下240人,金额4640000元,秦某某名下83人,金额1750000元,强某某名下82人,金额1142000元,秦某甲名下66人,金额1400000元,除约1300000元返还部分会员后,梁某某、秦某甲还给西安公司的财务人员打款约2500000元,其余款项截止案发未返还。2015年12月23日,子长县工商局接到举报经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5月13日将案件移送子长县公安局进行侦查,2016年9月12日12时许,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信息,在陕西省延安火车站将子长县公安局网上通缉的梁某某抓获,同年6月2日强某某被办案民警传讯至子长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同年11月10日秦某某、秦某甲到子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西安从事传统的传销活动,见传销能获利后于当年6月份在陕西省西安市租赁老营房茶楼成立了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销售廉价的萨奇水等产品为名开展传销活动,并将公司财务部单独设立在西安市雁塔区小寨金沙国际大厦王某某租赁的房间内,同年9月份,王某某将公司搬至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6号以图发展壮大,因传统的传销模式会员人数增加缓慢,2014年底王某某通过传销圈子内朋友介绍认识了桑某某(另案处理),经与桑有年密谋后决定架设会员网站,设立新的会员分红制度,大肆吸收会员进行网络传销模式,为了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又成立了中国乾坤可道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工作人员为传销活动服务,先后成立了公司的财务部、市场部、行政部、物流部、教育部、网络技术等部门,陆续引进乾坤可道酒、蓝莓原浆、藤茶等产品为传销道具商品。2015年6月份,王某某与桑某某觉得现有传销模式达不到其赢取暴利的目的,又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架设新的会员网站和设立新的分红制度发展会员人数,公司网站为WWW.1SSC999.COM,同年9月份因公司的规模变大、员工及会员人数增加,王某某等人又将公司搬至陕西省西安市广丰国际26楼,将公司财务部搬至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3号6栋1606室以满足公司的业务需求,同年10月份桑某某、潘某某离开了公司,2015年12月份王某某又成立了中食味道陕西生物科技陕西分公司,由其担任董事长、梁某甲任公司经理后将公司改头换面,2016年1月份,王某某为了给公司造势,组织公司骨干及会员在浙江省千岛湖举行大型会议,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7月25日,延安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梁某某发展为该传销公司会员,同年10月27日,梁某某在子长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子长县云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先后将被告人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发展为自己的会员,并逐步使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成为该公司的三级报单员,通过宣传有机食品的益处,宣讲返利、计酬方案,吸引、发展下线会员加入,推荐一名新会员加入奖励300元,加入的会员缴纳5000元除购买有机食品外、还可参与公司分红,另投资10000元以上不限上限的费用,可在6至9周返回本金,6至9个月分红约20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模式,直接或者间接进行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的多层次网络传销活动,在子长县成立的公司发展会员共计508人,涉案金额约为9802000元,其中梁某某名下240人,金额4640000元,秦某某名下83人,金额1750000元,强某某名下82人,金额1142000元,秦某甲名下66人,金额1400000元,除约1300000元返还部分会员后,梁某某、秦某甲还给西安公司的财务人员打款约2500000元,其余款项截止案发未返还。2015年12月23日,子长县工商局接到举报经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5月13日将案件移送子长县公安局进行侦查,2016年9月12日12时许,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信息,在陕西省延安火车站将子长县公安局网上通缉的梁某某抓获,同年6月2日强某某被办案民警传讯至子长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同年11月10日秦某某、秦某甲到子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31日,子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子长县云坤电子商务公司涉嫌传销一案移送至子长县公安局侦查,2016年6月2日8时30分许,强某某到子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称,2015年9月份左右,其受梁某某介绍后参与了梁某某公司的传销活动,在其名下有40多人涉案,涉案金额不详,子长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6月2日、6月7日、11月7日决定将该案立案进行侦查,同年6月2日强某某被民警传讯至子长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9月12日12时58分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延安火车站将网上通缉的梁某某抓获,经讯问,梁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11月10日秦某某、秦某甲到子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他通过听刘某某在延安泰德大酒店宣讲“永春堂”与其相识,刘某某当时告诉他有一个好项目,让他有时间找其了解,过了几天后刘某某给他打电话,他就去了刘某某位于延安广电大厦21楼6号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有蓝莓原浆、萨奇苦水、乾坤可道酒、藤茶等传销用的商品和公司的介绍,刘某某向他介绍了公司的营销方式是双规会员制,并说明一个会员只能发展两个下级会员,会员的入会费分为1000元、2000元、5000元、10000元四个等级,他当时告诉刘某某这个模式就是他原来参与过的传销模式,但刘某某告诉他这个模式以后会被批准为直销公司,于是他在刘某某的劝说下投资10000元注册成为了会员,刘某某给了他两套价值5000元的产品,具体什么产品他不记得了,刘某某当时给他承诺即使发展不到下线公司也会陆续将他的投资返回,一个月后他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自己没有发展到下线,刘某某便让他到西安公司参加一个新项目,他到西安后刘某某将他带到位于西安市未央与凤城一路十字西南的御道华城大厦27楼1号的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告诉他该公司是北京乾坤可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当时公司有一位叫候某某的女子给他介绍了公司先消费后分红的新分红模式,先消费4000元进入公司会员系统成为会员,再次消费4000元或者推荐一名新会员可以得到300元的推荐费和两个分红点,分红点可以参与后期的分红,具体分多少钱不固定,公司设有一个梯形分红制度,每周分红一次,以会员进入公司的早晚参与全国一条线分红,分红制分为五层,分为三轮出局制,第六层出现时第一层自动出局后成为最底层参与第二轮分红,以投资8000元有两个分红点为例,第一轮分10000元,第二轮分红点变为八个后可以分到40000元,第三轮分红点变为三十二个后可以分到160000元,理论上两个分红点三轮可以分到210000元,他听后当场投资了12000元买了三份产品成为会员,并拥有了四个分红点,2015年9月底他成为公司三级报单中心子长区的负责人,同年10月份旧系统停用一个月,10月底新系统启用后他在子长县成立了云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租赁位于子长县张家沟13号楼四单元302室进行办公,公司注册法人是他,公司业务主要是宣传,乾坤可道公司给他讲什么,他就给消费者讲什么,他于同年11月份成为公司二级报单中心负责人并专门负责子长的业务,报单中心负责人共分为三个级别,第一级会员的消费要达到8000000元,第二级会员消费要达到4000000元,第三级会员消费要达到500000元,他名下一共有强某某、秦某某、秦某甲三个三级报单中心负责人,他名下人数共为400多人,名下金额不包含秦某甲名下的共有7000000多万元,秦某甲是他2015年9月8日左右发展进公司的,当时秦某甲购买了12000元的产品,后于同年11月份成为三级报单中心负责人,秦某某是他同年9月15日左右发展进公司的,当时秦某某购买了2000元共四份产品,同年11月份成为三级报单中心负责人,强某某是他同年10月份发展进公司的,当时强某某购买了20000元共四份产品,也是同年11月份成为三级报单中心负责人,他连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在内一共发展了17个人,其中他父亲梁某乙、小姨子冯某某、妹夫李某甲都不知情,是他私自以这几个人的名义投资的,他收的新会员的投资后大部分资金通过转账或者给现金的方式给投资人分红了,自己也开支了一部分,还给西安乾坤可道公司财务上一个叫王某丙的人打款1900000多元,他一开始不知道这个是传销,2016年1月底发现是传销后公司就联系不上了,期间子长县工商局也找过他,但他一直没有回子长县。3、证人张某平、张某军、李某梅、孙某芳、张某梅、路某莲、李某胜、靳某荣、靳某云、靳某、郭某云、李某英、张某玲、薛某玲、徐某对、张某芬、李某、白某女、加某娜、高某平、吴某琴、南某军、王某琴、薛某军、折某琴、刘某斌、李某顺、李某伟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13号楼四单元302室的以梁某某为法人的子长乾坤可道公司(子长县云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发展下线返利、计酬、给予虚拟货币等方案吸引会员缴纳10000元至50000元不等的费用购买乾坤可道酒等产品,并将新会员分别注册到梁某某、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及其下线名下,后只给少部分会员进行了分红,大部分会员未得到分红及返还投资,该公司即倒闭。4、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在富县打工时他姑姑的儿子梁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个好生意让他回来看一下,过后他回到子长县梁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其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的公司看一下其投资项目,梁某某与他见面后给了他一些乾坤可道的资料让他看,给他讲解公司的规模、产品及运营模式,并给他说投资10000元,6至9个月就可以赚150000元,公司和投资者签订保本合同,还给投资者一些产品,他听后觉得生意不错就投资了20000元,梁某某当时就将20000元打给了乾坤可道公司延安报单中心负责人刘某某,给他注册了会员账号,刚开始他从亲属开始发展下线,将亲属带至梁某某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小区13号楼四单元302室的云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由他、梁某某、秦某甲、强某某及延安公司、省公司的讲师进行授课,并给一些宣传资料,宣传内容和授课内容都是按照省公司和延安公司给他们的内容进行,他每发展一个下线公司给他300元推荐费及两个分红点,每个分红点是150000元,通过翻倍最终变为三十二个分红点,理论上可以分到210000元,他亲自发展了十几个人,至于他名下的十几个人又发展了多少个人他没有统计过,他名下有多少金额他也不知道,但应该在500000元以上,后来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梁某某帮他申请了三级报单中心负责人,是梁某某后来告诉他的,他现在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所以来公安机关自首。5、证人石某明、徐某卫、徐某青、李某兵、石某云、闫某平、郭某叶、王某华、任某民、马某琴、马某明、郭某军、李某、王爱琴、强某琴、张某梅、闫某艳、白某兵、陈某刚、李某露、张某润、贾某香、徐某花、米某子、刘某芳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13号楼四单元302室的以梁某某为法人的子长乾坤可道公司(子长县云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发展下线返利、计酬、给予虚拟货币等方案吸引会员缴纳10000元至80000元不等的费用购买乾坤可道酒等产品,并将新会员注册到秦某某或者其下线名下,后只给少部分会员进行了分红,大部分会员未得到分红及返还投资,该公司即倒闭。6、被告人强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他舅舅的儿子梁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延安看个生意,他来到延安后梁某某将他带到延安乾坤可道的工作室,乾坤可道公司的高某某、刘某某给他介绍了公司消费、分红的模式,5000元是一个会员资格,不参与分红,成为会员后每入5000元加两个分红点进入分红池分红,6至9个月可以分红150000元,在此基础上还给同等金额的乾坤可道酒、蓝莓等产品,当时他没有同意,过了一个月后梁某某来到他家中给他说其现在做的生意是电子商务,让他参与做,他也没有同意,又过了几天后梁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将乾坤可道的工作室开到了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小区13号楼四单元302室,让他过去转,他过去后经过梁某某的劝说由其代他投入了20000元,梁某某给他注册了会员,过了几天他将20000元还给梁某某后又在自己名下投入20000元,前后累计在他名下投入40000元,乾坤可道公司每周星期一分红将电子币返到会员注册的账户上,一个电子币相当于人民币1元,返到的电子币等到下一个星期一或星期二到乾坤可道公司的报单中心兑换现金,他前后一共分红到电子币90000多,但只兑换到现金60000多元,他兑换到现金后觉得事情是真实的,接着就向亲戚及朋友宣传和推荐乾坤可道公司,宣传的内容都是按照公司的统一安排进行的,每推荐一名新会员可以给自己300元推荐费和增加两个分红点,他一共推荐了李某宁、梁某占、米某红等十几个人,这些人投入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他推荐的下线有的又发展了下线,投入也是10000元至55000元不等,具体发展了多少个人、投入了多少他不清楚,要看北京隆升网络科技公司的商务平台,但他发展的强某成、梁某梅等人都系他亲属,这些人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用身份证注册的会员,会费也是用他电子账户上的电子币注册,他没有支付现金,梁某某是他的上线,梁某某是公司二级店铺负责人,他和秦某某、秦某甲是公司三级店铺负责人,发展新会员的钱他们都交给子长县云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人梁某某,梁某某将一部分钱打给乾坤可道公司总公司购买了电子币,一部分直接给会员分红兑换现金了。7、证人孙某娟、尚某琴、田某、贾某洁、梁某占、郭某婷、冯某丽、高某平、李某宁、米某鸿、薛某琴、薛某、常某玲、南某红、宜某杰、马某丽、王某雄、刘某龙、尚某东、常某悦、姬某林、张某云、高某、边某军、郝某君、刘某则、张某红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13号楼四单元302室的以梁某某为法人的子长乾坤可道公司(子长县云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发展下线返利、计酬、给予虚拟货币等方案吸引会员缴纳10000元至55000元不等的费用购买乾坤可道酒等产品,并将新会员注册到强某某或者其下线名下,后只给少部分会员进行了分红,大部分会员未得到分红及返还投资,该公司即倒闭。8、被告人秦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她姑姑的儿子梁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用她的身份证,她问其做什么,梁某某当时没有给她说,当天晚上梁某某来到她家给她宣传、讲解乾坤可道公司的规模及营运模式,并让她投资,并告诉她其已用她的身份证投资12000元后给她注册了,钱其先给她垫付着,等她有钱了再给其还,过了一个星期后梁某某让她去延安广电大厦21楼6号听关于投资乾坤可道的讲座,她去听了两次讲座后觉得很有投资潜力就将12000元给了梁某某,梁某某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13号楼四单元302室成立子长县云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多次打电话给她让过去帮忙,并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她申请了三级报单中心负责人的资格,她刚开始是将亲属、朋友及同学带至梁某某的公司经过宣传、授课发展下线的,宣传、授课内容都是按照延安公司授课内容及宣传资料上的内容进行的,每发展一名下线公司给她300元的推荐费和两个分红点,每个分红点是150000元,通过翻倍最终可以变为32个分红点,理论上可以分红到210000元,具体她记不清了,她名下发展的具体人数和钱数她不清楚,大约在延安发展35人,在子长发展28人,投资金额共计1420000元左右,她给乾坤可道公司财务上的王某丙打款三次共计250000元,给延安乾坤可道公司的刘某某、刘某丙、高喆打款共计220000元,还给延安公司财务人员刘某丙现金492000元,其余的钱有时候直接给她名下的会员分红了,别的她不记得了,三级报单中心负责人资格的金额是在500000元以上,她和秦某某、强某某的钱数都达到1000000元以上了,同年12月份,她和徐小红、张志成等8人到西安市南二环广丰大厦26楼乾坤可道公司找到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经过协商,王某某和她们签订了一份分十一个周退还300000元投资本金的协议,但王某某只于2016年1月17日给她退回24898元,此后因王某某被抓再没有给她退钱,她将王某某退回的钱分给了她名下没有回本的人了,从公司网页上看她能获利200000多元,但这些都是电子币,实际上她没有获利。9、证人麻某程、郭某、南某云、姬某合、刘某英、郭某梅、刘某梅、白某、张某玲、闫某、闫某会、刘某峰、张某宝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13号楼四单元302室的以梁某某为法人的子长乾坤可道公司(子长县云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发展下线返利、计酬、给予虚拟货币等方案吸引会员缴纳10000元至120000元不等的费用购买乾坤可道酒等产品,并将新会员注册到秦某甲或者其下线名下,后只给少部分会员进行了分红,大部分会员未得到分红及返还投资,该公司即倒闭。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消费分红退款申请表及消费会员登记表证实,经秦某甲与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协商于2016年1月17日给部分会员退回了部分款项,2015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秦某甲本人及其下线共计投入1402000元。11、常德市公安局拘留证及逮捕证证实,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谭某某、李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常德市公安局决定拘留并执行逮捕。12、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谭某某、李某甲供述、报单中心(店铺)级别表及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复印件证实,以王某某为公司董事长、潘某某等为公司总裁、杨某某等为公司副总裁、谭某某为公司财务部经理、李某甲为公司网络维护先后成立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乾坤可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食味道陕西生物科技分公司四家公司从2015年7月份开始进行以缴纳5000元至10000元成为公司会员并给予同等价格产品的模式进行多个会员网站、多种分红返利制度、多个层次和老会员推荐新会员注册抽取好处的传销活动。13、证人野某某、穆某某证言证实,经过杨某乙(系秦某甲下线)宣传曾经给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的乾坤可道公司投资过钱,但后来杨某乙将投资本金全部退给了他们。14、子长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给上级公司人员打款的事实。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某某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网上追逃。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奖金明细表证实,2015年12月7日、12日、22日秦某甲分三次给其名下的部分会员发放了数额不等的分红。17、调取证据清单及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消费分红客户保障协议证实,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会员签订了消费保障合同。18、子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卷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5年12月23日子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子长县云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传销,经调查认为子长县云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传销一案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后于2016年5月31日将该案移送子长县公安局侦查处理。19、光盘证实,梁某某自己或通过下线在子长县共计发展会员508人,涉案金额约9812000元。20、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梁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子长县云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2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强某某取得了部分会员的谅解。2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梁某某生于1977年6月11日,秦某某生于1976年10月17日,强某某生于1981年8月12日,秦某甲生于1975年1月19日。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以推销商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获得同等价位的商品后可获得会员资格,并将会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均在该传销活动中积极引诱并直接或间接发展30人以上的众多人员参加,且自身层级分别位于该传销活动人员中的第2-3级之间,均实施了对他人进行宣传等行为,均对于该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均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中梁某某名下发展240人,金额4640000元,情节严重,秦某某名下发展83人,金额1750000元,强某某名下发展82人,金额1142000元,秦某甲名下发展66人,金额1400000元,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强某某、秦某甲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或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但上述两类自首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较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及时到案的主动性更强,在从轻处罚幅度上应当予以区别,被告人秦某某、强某某取得了部分“人员”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各被告人均系独立参与该传销活动,且无他人胁迫或被他人实施暴力威胁,加之其自身亦是自愿,仅经介绍后即参与,故不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强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秦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政斌代理审判员 田家军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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