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温乌日塔与张巴根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乌日塔,张巴根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556号原告:温乌日塔,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巴根那,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温乌日塔与被告张巴根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乌日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巴根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乌日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巴根那偿还借款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巴根那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被告张巴根那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温乌日塔借款10000元,于2014年偿还5000元,余款5000元未偿还。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巴根那签名、捺印为原告温乌日塔重新出具金额为5000元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温乌日塔多次索要,被告张巴根那一直未偿还。故原告温乌日塔诉至法院。被告张巴根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温乌日塔举出证据:金额为50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巴根那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张巴根那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乌日塔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被告张巴根那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温乌日塔借款10000元,于2014年偿还5000元,余款5000元未偿还。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巴根那为原告温乌日塔重新出具金额为5000元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温乌日塔索要,被告张巴根那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张巴根那为原告温乌日塔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告温乌日塔与被告张巴根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张巴根那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温乌日塔要求被告张巴根那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巴根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温乌日塔要求被告张巴根那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巴根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乌日塔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巴根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雁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