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惠东涛与被告李福广、谢佃玲、刘启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涛,李福广,谢佃玲,刘启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565号原告:惠东涛,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福广,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佃玲,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启智,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惠东涛与被告李福广、谢佃玲、刘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涛、被告刘启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福广、谢佃玲、刘启智偿还借款70万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福广经营米厂。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福广以米厂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惠东涛借款70万元,被告刘启智给予担保,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福广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谢佃玲和被告李福广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李福广的借款行为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福广未答辩。被告刘启智辩称,被告刘启智原在被告李福广经营的米厂任出纳,工作到2016年10月份,借条载明的70万元是以前多次借款累加的,原告惠东涛当时让被告签字担保,被告对还款时间不知情,被告在米厂任职时,原告常去问米厂有没有钱,原告在2017年春节后给被告刘启智打过电话,当时被告已不在米厂干了,不知道被告李福广公司的财务情况,被告李福广大约在2015年底还过2万元利息,被告签字只是给原告提供被告李福广公司的财务信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惠东涛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被告李福广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启智作为担保人给原告惠东涛出具的一张借条,该借条是以前多次借款累加形成的,不是当天出借的现金,证明被告李福广由被告刘启智担保欠原告7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启智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李福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到庭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福广、谢佃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启智原在被告李福广经营的米业公司任财务出纳。2014年12月13日,多次借款累计后,被告李福广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启智作为担保人给原告惠东涛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惠东涛人民币7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用新沂房产抵押。被告李福广约在2015年底至2016年初的时候偿还利息2万元。原告惠东涛于2017年6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福广、谢佃玲、刘启智偿还借款7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福广、谢佃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惠东涛以被告李福广、谢佃玲于2012年8月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为由,放弃对被告谢佃玲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福广、刘启智偿还借款7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福广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福广向原告惠东涛借款70万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李福广依法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刘启智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无证据证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和约定了保证期间,结合庭审中被告刘启智主张原告惠东涛在担保人离职前经常到公司找她询问被告李福广有无钱款和被告李福广曾在2016年初左右偿还利息2万元及原告于2017年春节后给被告刘启智打电话询问被告李福广钱款情况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惠东涛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刘启智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刘启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启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应予扣减;借条载明用新沂房产抵押,因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惠东涛以被告谢佃玲已于被告李福广出具借条前与被告李福广离婚为由,放弃对被告谢佃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未能向被告谢佃玲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后,本案不再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李福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向原告惠东涛偿还借款7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含被告李福广已付利息2万元);二、被告刘启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申请费4520元,合计15320元,由被告李福广、刘启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刚审判员 高 祎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芸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