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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师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师某1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客车,在××县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杨杰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师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师某1血液内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含量202.13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到达200mg/100ml以上,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的说明,证人师某3、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师某1的供述及车辆、驾驶证信息结果查询单,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并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