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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庄文语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文语,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779号原告:庄文语,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启东市启东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文语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朱海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文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9249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二建”项目业务上的需要,自2005年起至2009年4月止从原告处购买铁丝、圆钉、电焊条等材料共计239249元,其中,自2005年起至2006年11月止,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欠原告货款为138130.2元,截止2006年12月29日,被告已付原告7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130.2元。自2007年1月至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欠原告货款115446.8元,自2008年1月至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欠原告货款39198元,自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欠原告货款17474元。2015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其尚欠原告货款229249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是在2014年12月7日,据此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所提的诉讼金额所依据的170多张单据,共涉及9个人的签字,原告应对这9个人是否可以代表被告签收本案的物品的权利予以举证。第三,原告举证的债务单据中有多张是收款收据,根据该收据说填的事项无法证明收据所设的物品没有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2005年期间承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二建项目,向原告购买铁丝、园钉、电焊条等材料。顾雪涛为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派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二建项目上的负责人。宋惠平为顾雪涛岳父。肖士荣、李兵为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派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二建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认可顾雪涛最后一笔付款即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为支付涉案的材料款。原告庄文语提供的210张销货清单(其中有29张抬头写“盛宇建材机电百货供应站洁宇建材化工涂料厂统一收据”、“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等字样,填票人为庄文语),有肖士荣签单的共计65张,金额共计64838.3元。有李兵签单的共计74张,金额共计55596元。有宋惠平签单的共计25张,金额共计22037.5元。剩余38张销货清单由蒋志聪、俞素平、程佩齐、顾元新、陈兵、倪汉兵所签。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庭审中称上述销货清单中九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权限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后被告南通二建庭后提交代理意见认可肖士荣、李兵签字送货单的效力。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2004年至2014年期间替原告送货,送货期间久和二期工地经手签字的共计三、四个人,有姓蔡的,全称记不清楚,还有李兵、陈兵、肖士荣。”原告另提供了2006年至2008年的三张对账单,原告庄文语称三张对账单均由宋惠平书写,2006年对账单落款处手签“宋惠平”字样,对账单内容为:“06.5.20前欠614656月购材料款6583.87月31507.58月13275.59月670210月8268.211月10328.2合计:138130.2付5月转账30000庄文宇7.13转20000宋8.23现1000庄12.29现20000庄计71000欠67130.2宋惠平”。剩余两张对账单未有对账人签字,其中2007年对账单载明:“1月12251.52月无3月13031.54月262565月156236月75647月12347.58月49229月306310月2089.511月1070812月6534合计114390+1056=115446.8另:4张1795。”该份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2007年度119张对销货清单供货中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供货总金额一致。销货清单与对账单金额不一致的月份供应金额分别为:11月份10308元、12月份5921.8元。原告提供的未有对账人签字的2008年对账单载明:“1月35252月无3月124554月63885月19806月9757月92008月4675计:39198。”该份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2008年度69张对销货清单供货中1月份、2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的供货总金额一致。销货清单与对账单金额不一致的月份供应金额分别为:3月份12320元、8月份533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另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份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顾雪涛的5段通话录音,2016年8月31日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为:“…庄文语:说一句不好听话,宋惠平在的话,这二十几万早给我,你就不能帮想想办法。顾雪涛:对,我知道…”,2017年1月15日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为:“庄文语:不是你老丈人在那地方,如果你老丈人在的话,早已处理了。顾:是的,我不在,老丈人在,我推一干二净的话说不过去,你看就在久和四期那一排里面,便宜一点,处理掉,这样会宽裕一点。我知道你也难啊,这么多年了,可能明年大家会好一点,就怕你等不及,一下叫我还二十二三万,我也有难处,叫我顾雪涛一个人还我也不甘心,账算起来蔡辉少我们好几百万,这个事该怎么办,叫来吵了,闹了,大家一家一半,这个更不好弄,人都死了,该跑的跑了,找谁去,你该起诉起诉,今天我和你讲的都是内心话,想想看有没有要便宜一点处理掉无所谓。…”2017年2月7日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为:“…庄文语:如果要买的话,钱给你的话,到时候他给你钱,你把我二十二三万给我。顾:那可以,好吧,扣起来给你。庄:那行,我和他谈。…”2017年2月19日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为:“庄:我想打听一件事。顾:你说。庄:原来在你家久和收料员李兵有个朋友找他,现在还在不在你家工地。顾:老李啊,李兵,现在不在了,五六年不和他联系了。庄:原来不是在你家工地吗?顾:对对,五六年不联系了,我早就不想他了。庄:你有没有他电话。顾:没有他电话。…”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录音中顾雪涛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没有做出任何否定性表述或辩解,且录音中原告自己提出附条件付款的口头约定,涉及的二十二、三万究竟是什么钱,也并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此证据,缺乏款项性质差异和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等两个重要环节,原告应对其诉讼金额负举证责任。另查明,本院2010年2月5日立案审理的(2010)港商初字第0210号王康余诉南通二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康余诉请南通二建给付租金163448.86元、逾期租金、返还8794个扣件。王康余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康余与南通二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有南通二建受委托人肖士荣签字。2、租赁物品结算单、出租单及返还单、租金结算单,其中09年8月31日的租赁物品结算单租用方宋惠平签字,并注明“南通二建”。09年6月1日至09年7月31日两份租金结算单均有宋惠平签字,并注明“南通二建”。王康余在该案庭审中称宋惠平为久和国际项目部负责人顾总岳父,顾总不在时,由宋惠平负责。被告南通二建在该案庭审中称蔡辉为久和国际项目部负责人,认可肖士荣、李兵的工作人员身份及签单的真实性。(2010)港商初字第0210号案件后经连云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南通二建认可欠王康余租金的事实,同意分两次给付王康余租金15万元。被告南通二建在本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2010)港商初字第0210号案件庭审笔录、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租赁物品结算单、租金结算单、出租单、退换单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港商初字第0210号案件庭审笔录、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租赁物品结算单、租金结算单、出租单、通话录音、销货清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被告对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庄文语货款229249元的事实存有异议,原告主张扣除顾雪涛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249元,被告抗辩双方已经结清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在(2010)港商初字第0210号案件中已经认可了肖士荣、李兵为南通二建公司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二建项目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在本案中,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第一次庭审对肖士荣、李兵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相比而言,原告提供仅肖士荣、李兵签字的销货清单供货金额已达120434.3元,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抗辩已付清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结合(2010)港商初字第0210号案件庭审笔录、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租赁物品结算单、租金结算单、出租单、通话录音、销货清单、对账单和证人证言,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力更强,且能够环环相扣,印证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份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顾雪涛的5段通话录音中所指的二十二三万欠款系欠付涉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关于货款的金额,因原告提供的2007年、2008年对账单无对账人签字确认,且存在部分月份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对应月份供应金额不一致,故该两份对账单不能作为涉案货款的结算依据,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除肖士荣、李兵、宋惠平外其他签收人员所签的销货清单对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有法律效力,仅根据肖士荣、李兵签字的部分销货清单不能证实被告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29249元。本院以顾雪涛自认的金额认定尚欠的货款金额,顾雪涛在2017年2月7日的通话录音中对庄文语提出的“如果要买的话,钱给你的话,到时候他给你钱,你把我二十二三万给我”,表示可以,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220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南通二建派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二建项目上的负责人顾雪涛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对被告南通二建具有约束力,被告南通二建应承担给付原告欠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付清该款,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29249元及利息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员工顾雪涛2017年2月7日通话录音中同意给付款项,诉讼时效中断,原告2017年6月13日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录音缺乏款项性质差异和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等两个重要环节,本院认为,录音中欠付的款项系货款还是其他款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原告庄文语录音中虽提出帮顾雪涛卖房偿还欠付款项,但并未作出房子卖不掉则不能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该陈述并非附条件付款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文语货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负担4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是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9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 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