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忠臣与魏子颖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臣,魏子颖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09号原告:张忠臣,男,生于1962年8月10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子颖,男,生于1970年11月23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确认送达地址: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大奋庄村5组。原告张忠臣与被告魏子颖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子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0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有土地一块,出售给原告建住宅。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将购地款10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能交付土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推托不予返还。被告魏子颖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交给被告转让地皮款100000元,约定将位于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大坟庄村魏家庄的宅地一块出让给原告张忠臣。被告魏子颖出具收据,条据载明:“收据今收到张忠臣现金(拾万元正整)100000元(转让地皮款)。魏子颖2014.10.22日”。但至今该土地一直未能交付给原告张忠臣。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因转让的宅基地为集体所有,原告不属于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对土地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地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土地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魏子颖返还原告张忠臣的购地款100000元及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50%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忠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子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书振审 判 员 宋 强人民陪审员 裴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