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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克均与张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均,张兴明,奉节县公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074号原告周克均,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明,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奉节县公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德平,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奉节县公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公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万龙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365741119。法定代表人:游兴奎,奉节县公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德平,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奉节县公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79号电信综合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42883690C。负责人: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克均与被告张兴明、奉节县公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平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周克均的伤残程度及康复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经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克均的伤残等级及康复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周克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玖,被告张兴明及被告公平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德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357.52元(包括医疗费2695.17元、伤残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76.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交通费500元、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8016元、送医车费4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超出款项由被告张兴明、公平客运公司赔偿;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3日8时15分,王永红驾驶无牌中型货车,沿省道行驶至重庆市奉节县省道103474KM500米时,与张兴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G09**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该车系公平客运公司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王永红负全责,张兴明、周克均均无责任,周克均经治疗好转,司法鉴定为周克均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后经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另,原告对其父有养老保险待遇每月1295.21元的事实予以自认。被告张兴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公平客运公司的员工,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公平客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自己已垫付29851.31元,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支出的所有医疗费用愿意承担2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鉴定的伤残程度及康复医疗费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目前无康复医疗费,且已垫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父亲有养老保险待遇每月1295.21元,认为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对这部分应予扣除;对住宿费认为应按重庆市公务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对其误工费标准认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诉讼费用不应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奉节县公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该院的工资花名册(2016年5月、2017年4月)、津补贴发放花名册(2015年12月—2016年5月),原告主张其任奉节县公平镇中心卫生院党支部书记,伤后治疗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其单位在此期间只对其发放了基本工资,其绩效部分每月平均约4700元未予发放。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有原告治疗期间的其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明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有其单位的盖章确认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住宿费发票,原告主张其为重新鉴定花费住宿费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应按重庆市公务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车票能够认定原告为重新鉴定到重庆花费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5月17日,对此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本院按两天时间计算酌情支持350元。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周克均乘坐被告奉节县公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牌号为渝AG09**、驾驶员为被告张兴明的大型客车从重庆市奉节县县城出发到奉节县公平镇。当日8时许,该车行驶至省道103474KM500米处时,王永红驾驶的无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渝AG09**驾驶员张兴明及乘客蔡希平、邬诗勤、刘必珍、龙英翠、周克均(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王永红承担全部责任,张兴明、乘客周克均等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克均即被送至重庆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送医包车花费4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88天;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出院后如有不适,随来院就诊,2.定期复查CR片(3个月、半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适当行肩关节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门诊随访。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9851.31元,均由被告公平客运公司垫付;2016年12月12日,原告周克均遵医嘱入重庆渝东骨科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并于2017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1.右肩关节功能障碍;2.右肱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3.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注意休息、保暖,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4.保护患肢,避免再次发生意外;5.门诊随访。康复治疗期间,原告周克均花费医疗费用2695.17元。2016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克均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康复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鉴定花费2400元。2017年7月12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周克均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目前无康复医疗费。两项鉴定花费2000元,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另查明,原告周克均系奉节县公平镇中心卫生院党支部书记,系城镇户口;其受伤治疗康复期间其工作单位只对其基本工资予以发放,绩效工资月平均4700元未发放;周克均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周启明(名下只有独子周克均一人)1942年9月21日出生,有其子周江昊2003年8月28日出生,周启明有养老保险待遇每月1295.21元。另查明,被告张兴明于2013年6月13日与被告公平客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公平客运公司的客运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被告公平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渝FQ26**的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0时至2016年9月14日24时,赔偿限额为每座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8月8日根据重庆市客运车辆专段号牌换发通知,公平客运公司将被保险车牌号更换为渝AG09**。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平客运公司表示自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花费的20%。本院认为,原告周克均在乘坐被告公平客运公司所有的渝AG09**大型客车途中受伤,原告行使赔偿请求权存在请求权竞合,原告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本案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克均乘坐被告县公平客运公司所有的渝AG09**大型客车,双方之间客观上形成并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平客运公司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原告作为乘车旅客在运输途中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及重大过失,被告公平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承运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公平客运公司为渝AG09**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公平客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明与公平客运公司共同承担余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明系被告奉节县公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张兴明驾驶渝AG09**大型客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奉节县公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侵权所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无康复医疗费,故仅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共计1800元,即后续医疗费800元(2400元÷3)+伤残等级1000元(2000元÷2)。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有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公平客运公司承担。原告周克均伤后在重庆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康复,住院治疗88天,住院康复治疗27天,共计115天;被告公平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花费29851.31元,原告周克均花费医疗费2695.17元,共计医疗花费32546.48元;周克均在奉节县公平镇中心卫生院上班,有固定收入,月实际减少收入为绩效工资4700元/月;经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800元;为送医治疗花费车费400元;治疗、康复及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予以支持。故原告周克均可列入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325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护理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误工费17769.86元(4700元/月×12月÷365天×115天)、残疾赔偿金67770.84元[29610元(2017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21031元/年(2017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0%÷2=5257.75元,父(21031元/年-1295.21元/月×12月)×6年×10%=3293.0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支持900元(救护车费400元,治疗及康复期间酌情支持202元,重新鉴定期间凭票计算为298元)、住宿费酌情支持350元,共计148387.18元。其中被告公平客运公司应承担医疗费6509.30元(32546.48元×20%)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8309.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25037.18元(32546.48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护理费11500元、误工费17769.86元、残疾赔偿金67770.8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350元,共计140077.88元。扣除被告公平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851.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周克均116535.87元,赔偿被告公平客运公司21542.0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克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6535.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奉节县公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等共计21542.01元;三、驳回原告周克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原告已预交712元),由被告奉节县公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5元,原告周克均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虹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