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国勇与何少华、谭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勇,何少华,谭丽萍,何子龙,陈玲,王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79号原告:许国勇,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回族,易县团结路文化路*号居民。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少华,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系王金枝之子。被告:谭丽萍,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系王金枝儿媳。被告:何子龙,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易州镇桥南家属区***号居民。系王金枝之子。被告:陈玲,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赤峰市村民。系王金枝儿媳。被告:王金枝,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住易县。原告许国勇与被告何少华、谭丽萍、何子龙、陈玲、王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少华、谭丽萍、何子龙、陈玲、王金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被告何少华、谭丽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何子龙、陈玲、王金枝为何少华、谭丽萍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息20‰。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少华、谭丽萍一直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被告何少华、谭丽萍工欠原告借款本息71000元。由于被告何子龙、陈玲、王金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少华、谭丽萍、何子龙、陈玲、王金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5月11日有被告何少华、谭丽萍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及被告何子龙、陈玲、王金枝为何少华、谭丽萍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因被告何少华、谭丽萍、何子龙、陈玲、王金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1日借款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被告何少华、谭丽萍向原告许国勇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月利率30‰,按月清偿;到期后归还全部本息。同时被告何子龙、陈玲、王金枝作为担保人,为何少华、谭丽萍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何少华、谭丽萍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11个月利息11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以后到2017年5月11日期间共计25个月利息为25000元,期间被告又付过利息4000元,尚欠利息2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何少华、谭丽萍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许国勇与被告何少华、谭丽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何子龙、陈玲、王金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利息30‰计算,其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少华、谭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国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何子龙、陈玲、王金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诉讼保全费770,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纪宝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