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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车丽韵、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丽韵,平度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张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丽韵。委托代理人孙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波、楚肖汉,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闫希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萍,青岛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瑞华。上诉人车丽韵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张瑞华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丽韵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龙,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云波、楚肖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瑞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在平度市张舍镇张舍村,原告车丽韵与第三人张瑞华因场院占地问题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第三人张瑞华仰躺在地上,用手撕扯原告的头发,原告车丽韵骑在第三人身上,第三人手、头部受伤。当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接到第三人张瑞华报案,并于当日予以受理。2015年4月22日,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委托,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第三人手背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对车丽韵、张瑞华的本次纠纷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张瑞华表示不同意调解。2015年6月2日,平度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经调查询问,2015年12月31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对车丽韵作出行政处罚告知。2016年1月4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向车丽韵作出平公(舍)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申请对上述处罚决定进行复议。次日,青岛市公安局予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3月7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6年4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向第三人张瑞华作出平公(舍)行罚决字【2016】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瑞华在本次与车丽韵互相厮打中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张瑞华年满七十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对此,原告主张其并未殴打第三人,只是进行正当防卫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除原告夫妻和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三位证人分别称,“发现是本村孙××老婆(车丽韵)、孙×美老婆(张瑞华)在打仗,孙×美老婆仰躺在地下,用手揪着孙××老婆的头发,孙××老婆爬在她身上”、“孙×美的妻子倒在地上用手撕着孙××妻子的头发,孙××妻子骑在她身上,两人就在那里撕把起来”、“孙××的妻子与孙×美的妻子厮打在一起,孙×美的妻子在地上面朝上,用手挣着孙××妻子的头发,孙××的妻子骑在孙×美的身上,两人在互相撕把”,通过上述证言可见车丽韵存在撕打张瑞华的行为,且车丽韵在其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我就是抓挖她(张瑞华)的手,我的手指甲都挖破了,还有撕挖她的头部来”,但对于谁先实施的厮打行为,原告夫妻与第三人的陈述大相径庭,其他在场证人又均不清楚,无法予以查明确认,故原告主张其系对先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原告车丽韵厮打第三人张瑞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事发当时第三人年龄已达六十周岁以上,依法应从重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故平度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另,第三人系头部受伤,并非脸部,原审法院予以指正。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平度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案件,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进行伤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系邻里间因琐事发生的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可以调解处理,同时该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能与原告就本次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即使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计算办案期限,并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2016年1月4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仍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关于被告主张,因找不到第三人导致办案超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办案期限超期,违反法律规定,但该程序违法行为轻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撤销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使原告免于行政处罚,故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对原告要求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虽然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对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超期办案这一程序违法行为未予纠正,属于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平公(舍)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车丽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手部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阐述大相径庭,无法查明具体谁先动手,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况,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系代签,所按手印未经过司法鉴定,原审认定是其捺印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办案,超期办案,包庇原审第三人,在其70周岁后才作出处罚,使原审第三人逃避法律制裁,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虽确认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超期办案违法,但未撤销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改判撤销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舍)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上诉人已缴纳的罚款500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称答辩意见同原审一致,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称答辩意见同原审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第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出庭意见。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承认双方之间发生了厮打。涉案证人证言也均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了厮打,并证实在案发现场只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厮打,无其他人参与厮打,且双方均有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二人所受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发生了互相殴打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分别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因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案发时年龄均已超过六十周岁,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根据厮打双方的情节,依照上述规定中第(二)项的情形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分别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量罚适当。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手上的伤是上诉人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不以当事人是否受伤作为治安行政处罚的前提,只要实施殴打他人行为的,即可以依据该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治安处罚。对于上诉人所提其系正当防卫的理由,因实施殴打他人行为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上诉人自己也认可“无法查明具体谁先动手”,在缺乏双方厮打的具体细节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正当防卫的主张即失去其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第三人询问笔录中所按手印不能证明系原审第三人本人所捺的理由,因原审第三人对其涉案行政处罚并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诉人和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以及办案人员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需通过指纹司法鉴定再行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故意拖延办案,包庇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的行为已经被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意见。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具有包庇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车丽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志刚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峰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