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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高健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高健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健飞,男,199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健飞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健飞在原审时诉称,2016年11月29日21时39分,高健飞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富民大街交建一街时,车身顶部与高压电线相刮,随后引发车身起火。经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凯达北街中队出具此次火情说明。车损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车辆损失价格143830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7192元。高健飞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620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人保长春分公司拒绝赔付高健飞损失,故起诉请求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高健飞车辆损失价格143830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7192元,共计153122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同意赔偿高健飞损失,但高健飞车辆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我公司按比例相应减轻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对高健飞起诉的事实部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情况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是高健飞雇佣的司机李建,正在施工现场作业。事故发生后,高健飞拨打人保长春分公司电话报险,后人保长春分公司拒绝赔偿高健飞损失,但未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事故发生后长春市消防支队凯达中队现场灭火,并向高健飞出具火灾说明。原审法院认为,高健飞与人保长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人保长春分公司抗辩认为高健飞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但人保长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高健飞举证的证据证明其投保的车辆损失的发生及事实数额,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保险内赔付高健飞损失。综上,高健飞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人保长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付高健飞车辆损失143830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7192元,共计153122元。如果人保长春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人保长春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长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而是因人为原因导致的损失。高健飞雇佣的司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职责及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后斗在没有放下的情况下以直立的状态行驶,超过了正常车辆行驶的高度,必然导致刮到高压电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次,车辆刮到高压线后并未立即发生火灾,司机并未积极施救。故该起事故并非过失或无意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高健飞二审时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实,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卸货时将货箱升起,且因天黑肉眼无法看到高压电线,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架起箱体行驶。个人原因导致发生事故不是免赔的理由,被上诉人已对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即使驾驶员全责,保险公司仍应全额赔偿。货车挂断高压线,产生电火花引燃车辆,极度危险,非专业人员难以施救,司机拨打火警电话并积极配合,并无过失。上诉人二审仍未提交新证据,有拖延诉讼之嫌。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人保长春分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长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健飞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高健飞及时致电人保长春分公司报案,人保长春分公司到达现场,其主张高健飞雇佣的司机在车辆后斗在没有放下的情况下以直立的状态行驶,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应提供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但在审理过程中人保长春分公司仅仅提出怀疑,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投保人高健飞的证据,认定人保长春分公司赔付高健飞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人保长春分公司提出上诉要求改判,但二审期间仍未提交证据,其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