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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华孙与郑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孙,郑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14号原告:吴华孙,男,1962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郑水根,男,1964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吴华孙与被告郑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7年5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4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始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2014年ll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日便将6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答应在2015年7月份付人民币叁万元,剩下的叁万元在2015年12月2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郑水根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ll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华孙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该款在2015年7月份付人民币叁万元,剩下的叁万���在2015年12月2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算利息,另加利息贰万元。借款人郑水根2014年11月12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管理基本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如到期未还清算利息,另加利息贰万元。”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依法予以准许,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水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华孙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华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被告郑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