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碑支行与申景容、高希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碑支行,申景容,高希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677号原告: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碑支行,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负责人:于雅清,该支行行长。被告:申景容,女,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高希维,男,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碑支行诉被告申景容、高希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碑支行的负责人于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景容、高希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延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景容、高希维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08%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11%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5月16日,被告申景容因收废品需要用钱,向原告贷款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10.08%,逾期利率为14.11%。同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二被告婚姻证明;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景容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申景容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高希维与被告申景容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申景容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合法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被告高希维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景容、高希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碑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08%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11%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