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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涂家意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家意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家意,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家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涂家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涂家意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工业园区浪咪植绒厂内,因租房水电费、违约金结算问题与出租人严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涂家意驾驶一辆叉车将该厂的不锈钢电动伸缩大门撞坏。经鉴定,涉案大门毁损价值人民币7719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涂家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涂家意已赔偿被害人严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家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沈某的证言、被损电动门照片、维修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涂家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家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家意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家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家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