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谷庆彬、刘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庆彬,刘猛,刘俊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庆彬,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刘猛(绰号:小黑),男,1988年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刘俊(绰号:老牛),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嘉兴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在生产食品中,掺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谷庆彬邀约被告人刘猛、刘俊共同出资在建水县岔科镇初达村委会小河边租下那某某家的羊圈进行辣椒加工。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购买工业硫磺,通过将点燃工业硫磺产生的烟雾对新鲜辣椒进行熏制,再使用烘干机对新鲜辣椒进行烘干后准备销售。2016年8月17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建水县岔科镇初达村委会小河边查获谷庆彬、刘猛、刘俊租用的辣椒加工场所,现场查获通过工业硫磺熏制并烘干的干油辣2360千克、干小米辣461千克,通过工业硫磺熏制尚未烘干的新鲜小米辣2400千克、新鲜油辣495千克,尚未加工的油辣723千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辣椒共计价值人民币715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7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建水县岔科镇初达村委会小河边查获谷庆彬、刘猛、刘俊利用工业硫磺熏制加工的辣椒,随后对熏制的辣椒分别取样送检,结论为熏制过的辣椒,二氧化硫含量范围为3.2g/kg-4.3g/kg。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谷庆彬、刘猛、刘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将案件移送至建水县公安局。建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日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7日7时,建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于当日8时到建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三人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了讯问。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经检查,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身上无外伤,未携带违禁物品。5.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17日11时00分至12时33分,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建水县岔科镇初达村委会小河边谷庆彬、刘猛、刘俊租用的房屋进行检查,现场发现:1.有工业硫磺16袋(每袋50kg)零99.50斤;2.用工业硫磺熏制的干油辣112袋(每袋22.50kg)、干小米辣21袋(每袋25kg);3.烘干机一套(烘干机、烤床各一台)正在烘干加工油辣;4.用于烘制辣椒的煤炭16吨;5.用于运输辣椒的一汽轻卡一辆(车牌号云G3M3**);6.用硫磺熏制未进行烘干的新鲜油辣22袋(每袋22.50kg)、新鲜小米辣120袋(每袋20kg);7.半干油辣723kg;8.现场有谷庆彬、刘猛、刘俊三人正在加工制作辣椒。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对工业硫磺、干油辣、干小米辣、新鲜油辣、新鲜小米辣进行了原地封存、登记。6.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公告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工业硫磺为非食用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查获的谷庆彬、刘猛、刘俊使用工业硫磺熏制的干制小米辣、干制油辣分别取样送检,经检验,二氧化硫含量范围为3.2g/kg-4.3g/kg,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日14时31分至2016年11月2日14时53分,建水县公安局的民警依法对封存于建水县岔科镇初达村委会小河边谷庆彬、刘猛、刘俊租用的房屋内的一套烘干机、中国石化工业硫磺849.75kg、成品干油辣112袋(2360kg)、成品干小米辣21袋(461kg)、经硫磺熏过的新鲜油辣22袋(495kg,已经变质腐烂)、经硫磺熏过的新鲜小米辣120袋(2400kg,已经变质腐烂)、经硫磺熏过的半成品油辣723kg(已经变质腐烂)进行了扣押。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2日14时47分至2016年9月2日15时08分、2016年9月2日15时10分至2016年9月2日15时18分、2016年11月15日10时08分至2016年11月15日10时26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分别对作案现场建水县岔科镇初达村委会小河边一简易房内封存的物品进行了辨认,并简要叙述作案经过。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明:2016年9月2日14时20分至2016年9月2日14时50分,建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案发现场建水县岔科镇初达村委会小河边一简易房内的情况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现场图1张、拍照22张。10.电子物证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照片、手机截图,证明:2017年1月19日14时15分至2017年1月19日17时10分,建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猛所持有的苹果牌手机进行电子物证勘验,对该手机中备忘录里面2016年8月24日存储的内容进行了电子物证提取、固定。11.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辣椒价值人民币71500.00元,公安机关已经将鉴定结论告知了本案的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12.证人那某某的证言,证明:那某某在建水县岔科镇初达村委会小河边有一间简易的房子,以前是用来养羊的,后来没有养羊就闲置在那里。2016年6月中旬的时候,有一个叫谷庆彬的小伙子来找到那某某,问房子租不租?他要用来加工辣椒。经过口头协议,那某某将房子租给了他,租期半年,租金是3000元。13.证人那某1的证言,证明:那某1和谷庆彬是朋友关系。2016年六七月份的时候谷庆彬跟那某1说想到岔科烤辣椒卖,问那某1是否找得到合适的场地?那某1想起在建水县岔科镇初达村委会小河边有一间以前养过羊的羊圈,于是就打电话给谷庆彬叫他自己来看,他来看了后觉得合适,就叫那某1打电话跟房东联系,那某1打电话给房东那某某,最后谷庆彬以3000元半年的租金将羊圈租下来。谷庆彬是和他的两个表弟一起烤辣椒的,那某1看见过他们先把新鲜辣椒用塑料薄膜盖好后用硫磺熏,熏好后放在烘干机里烤干就可以了。14.被告人谷庆彬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7月份的时候,谷庆彬委托岔科的朋友那某1在建水县岔科镇初达村委会小河边租了一个场地生产加工辣椒,房租是3000元,租期是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底。谷庆彬是和两个表弟刘猛、刘俊合伙生产加工辣椒,刘猛、刘俊每人各出资2.5万元,谷庆彬自己出资5万元,如果以后盈利或亏损就按照出资比例分红或计算。平时谷庆彬管钱,刘猛管账,房子的租赁、烤辣椒的机器设备及一切所需的东西、线路等都由谷庆彬采购,新鲜辣椒也由谷庆彬采购,辣椒采购回来后由谷庆彬、刘猛、刘俊三人一起用工业硫磺熏制加工。熏制辣椒所需要的工业硫磺是谷庆彬于2016年7月初在建水县工业大道上跟一个外省人买的,买了19袋,每袋50千克,袋子上写着“中国石化工业硫磺”的字样。谷庆彬等三人熏制辣椒期间大概用了100千克的工业硫磺,熏制烘干好的小米辣有461千克、油辣2360千克;未烘干好的油辣有732千克;熏制好未进行烘干的油辣有495千克、小米辣有2400千克。用工业硫磺熏制过的辣椒不容易腐烂,好保存,辣椒颜色鲜艳,卖样好。15.被告人刘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猛和表哥谷庆彬、哥哥刘俊三人合伙在建水县岔科镇初达村委会小河边租了一个场地生产加工辣椒,在2016年8月17日被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人给查封了。谷庆彬以前是收购新鲜辣椒的,就知道用工业硫磺熏制加工辣椒的方法,2016年7月左右就邀约刘猛和刘俊一起入股加工辣椒,加工的地点是谷庆彬租的,加工需要的烘干机、硫磺、新鲜辣椒等都是谷庆彬购买,用硫磺熏制辣椒也是谷庆彬教的。合伙期间,没有专门的账本,买东西付钱是谷庆彬负责,他付了钱告诉刘猛金额和数量,刘猛在手机上简单的记录一下。刘猛等三人在合伙期间一共用硫磺熏制了20吨左右的辣椒,买了19袋工业硫磺,1000公斤辣椒大约使用2公斤硫磺来熏制。16.被告人刘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俊和表哥谷庆彬、弟弟刘猛三人合伙在建水县岔科镇初达村委会小河边租了一个场地生产加工辣椒,在2016年8月17日被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人给查封了。合伙期间,刘俊和刘猛主要负责出苦力,刘猛还记着账;谷庆彬负责管钱,收购新鲜辣子,买东西,有时也出点苦力。用来加工辣椒的工业硫磺等东西都是谷庆彬买的,用工业硫磺熏制辣椒的方法都是谷庆彬教的,办辣椒加工厂也是谷庆彬牵头的。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在生产食品中,掺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在被行政机关查获后,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生产的辣椒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之前无犯罪记录,与邻居和睦相处,家庭和社区监管条件具备,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庆彬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刘猛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刘俊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禁止被告人谷庆彬、刘猛、刘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套烘干机、中国石化工业硫磺849.75kg,依法没收;成品干油辣2360kg、成品干小米辣461kg、经硫磺熏过的新鲜油辣495kg(已经变质腐烂)、经硫磺熏过的新鲜小米辣2400kg(已经变质腐烂)、经硫磺熏过的半成品油辣723kg(已经变质腐烂),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舰 波人民陪审员 孔 繁 贵人民陪审员 潘 兴 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