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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某1、张某1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张某1,孙某2,张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港西镇小西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4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科,荣成好运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某1、张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张某1、孙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2对孙某1的诉讼请求,减轻张某1、孙某2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及医疗费负担比例。事实和理由:1、孙某1、张某1、孙某2随张某2共同生活期间,均享受其生父的遗属补助每人每月15元左右;2、孙某1、张某1受张某2抚养时间较短,一审认定的赡养义务过高;3、孙某1、张某1、孙某2均患有××,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赡养张某2。张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孙某1、张某1、孙某2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2916元,并承担张某2在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1/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1、张某1和孙某2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生父于1980年去世后,母亲王淑彩与张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带着孙某1、张某1、孙某23人与张某2共同生活。1991年6月11日,王淑彩与张某2经荣成市埠柳镇法律服务站调解离婚。张某2因其独生子去世已于2016年1月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抚助款,可自申请之日起每月领取550元抚助款。张某2现已再婚,每月可领取国家补助款1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张某2提交荣成市埠柳镇法律服务站婚姻纠纷卷宗一份,证明张某2和孙某1、张某1、孙某23人形成抚养关系。孙某1、张某1、孙某2对此有异议。王淑彩和张某2的离婚纠纷卷宗中明确记载:王淑彩就离婚一案诉至法院,转来该站,经审理查明:王淑彩与张某2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90年9月8日分居,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张某2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张某260岁后,有权追索子女赡养……。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对其所证明的内容,综合法庭调查,予以认定。2、孙某1、张某1、孙某2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和荣成市第二九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1、张某1曾领取遗属补助费每月15元,由荣成市第二十九中学的会计张某3经手办理。证人张某3未出庭作证,而证明上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张某2对此均不认可,故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3、孙某1、张某1、孙某2提交的荣成市第二十九中学花名册三份和张某1、孙某2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一份,证明张某1、孙某2每月可领取遗属补助21元。上述四份证据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对张某2与孙某1、张某1、孙某2形式抚养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对张某1、孙某2曾经领取遗属补助的答辩予以认定,对孙某1曾领取遗属补助的答辩不予认定。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淑彩与张某2再婚时,孙某1年满13周岁,张某1年满11周岁,而孙某2年仅7周岁,均系未成年子女。张某1、孙某2虽领取遗属补助,但不能就此否认张某2对其的抚养,王淑彩带领3个孩子与张某2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共同筑起一个家,遮风挡雨,互相照顾,且王淑彩与张某2离婚时亦确认张某2与孙某1、张某1、孙某2形成抚养关系。现张某2已年届70多岁,××,没有劳动能力,孙某1、张某1、孙某2作为继子女应履行赡养张某2的法定义务。故张某2主张其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某2系农村居民,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相关标准,其每年所需生活费为8748元,考虑到其每年可领取各项补助款共计7800元,且孙某1、张某1、孙某2均系农民,收入不高,故综合本案案情,应以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16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孙某1、张某1、孙某2自2016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各自给付张某2赡养费316元;二、孙某1、张某1、孙某2承担张某2在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1/3(新农合报销后凭据);三、驳回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1、张某1、孙某2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某1提交了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孙某1自13周岁随其母到汗章泊村生活,因家庭矛盾15周岁辍学在家务农,随张某2在生产队西山果园务农至其结婚。该书面材料由署名为唐永海、张起山等人签名捺印。经质证,张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形式上属书面证言,相关证人均未出庭,张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但二审中,张某2认可孙某1领取遗属补助至其年满18周岁,且在初中毕业后参加工作。张某2自述其此前在其配偶所在村居住,种植了一亩多果园维生,现因拆迁土地被征收,没有收入来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孙某1、张某1、孙某2之母与张某2结婚时,孙某1、张某1、孙某2均未成年,此后长期与张某2共同生活至成年,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现张某2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收入微薄,需要子女赡养,孙某1、张某1、孙某2作为与之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孙某1、张某1、孙某2虽主张其均患有××,但其法定义务不应因其自身情况完全免除。而张某2在三上诉人之外,亦未有其他对其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的主体,故张某2的全部赡养义务均应由三上诉人承担,不因张某2对其抚养年限的长短以及领取遗属补助等情形而存在差异。综上,孙某1、张某1、孙某2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1、张某1、孙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丛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