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岩诉被告丹东市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岩,丹东市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474号原告:李松岩,男。被告:丹东市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二组。法定代表人:许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传敏,男。原告李松岩诉被告丹东市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市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市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传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进户违约金8769元(以总房款158000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2、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万元(以购房款158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主张1万元,其余部分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出卖人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出卖人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处理。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158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曾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协助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万元。经法院调解,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告上次起诉仅主张部分逾期办证违约金1万元。经调解后,原告放弃了该部分逾期办证违约金。现原告从未放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中再主张1万元,其余部分另案主张。2016年9月27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被告丹东市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经认可。被告逾期370天交付房屋属实,但原告入住至今始终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原告在本院的(2016)辽0604民初812号案件中已经放弃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XX号X单元XXX室房屋,总价款为158000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办理。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10年10月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万元。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万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入户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于2009年9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在2010年10月9日才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10月9日,原告进户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进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曾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万元。经本院调解后,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松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李松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代生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