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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翟昌云与潘恒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昌云,潘恒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106号原告:翟昌云,女,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恒稷,男,1993年11月22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XX。法定代表人:毛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道凯,男,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翟昌云与被告潘恒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昌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被告潘恒稷、被告华泰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3350元(50元/天*67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及其他后续费用待原告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19时22分许,被告潘恒稷驾驶苏C×××××号车在徐州市建国西路天福饭店门前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潘恒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苏C×××××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因伤住院花去医药费等几万余元,并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潘恒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同意在下次原告的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被告华泰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关于伤残涉及肋骨骨折部分有异议。根据2014年12月31日四院及相关就诊记录看原告提示右侧第3根肋骨骨折,但在鉴定书最后部分提示右侧2-7骨折,此鉴定片子为2017年6月8日,事隔两年十一个月肋骨诊断分歧较大,对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营养费的诉请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我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医疗费部分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19时22分,被告潘恒稷驾驶车牌为苏C×××××号车沿建国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福饭店门前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因此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潘恒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7日,原告进行了清创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4年11月24日,原告进行CT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右侧4-7及左侧第4肋骨骨皮质轻度成角。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肩胛骨及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就诊。2017年2月1日,原告翟昌云再次至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右侧、术后);××(右侧胫腓骨慢性)。2017年2月3日,原告接受了右侧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2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出院后避免右下肢负重,继续促进钉道愈合等对症治疗;3、定期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右下肢负重时间及从事重体力运动;4、继续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治疗;5、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防止跌倒等意外,防止二次骨折,适度无负重康复训练;6、定期复查,不适就诊。2017年6月8日,原告经CT检查,影像学诊断为:“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可能大,右侧第2、6肋局部骨皮质稍有毛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头部、胸部)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昌云头部、胸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潘恒稷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潘恒稷,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翟昌云的户籍登记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XX。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苏C×××××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潘恒稷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徐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55.5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300元(50元/天*6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67日,故本院确定为2412元(36元/天*67天);4、残疾赔偿金。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经原、被告确认一致的送鉴材料作出的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且综合2014年原告所进行CT检查的报告单表述内容及司法鉴定所参照的规定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0.11)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支持5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华泰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334.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5.58(26155.5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412元,合计21867.58元。故被告华泰财险徐州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26201.98元(10000元+94334.4元+21867.58元)。本案的鉴定费用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伤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徐州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昌云各项损失合计12620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潘恒稷负担4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贺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