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永花、王增富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花,王增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花,女,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富,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李永花因与被上诉人王增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永花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没有依据,不符合生产、生活习惯,不具备可执行性,承包地不具备“领空”的性质。2、王增富的承包地系耕地,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用作林地,违反相关规定。3、王增富种植的杨树已严重影响相邻的李永花种植的庄稼的正常生长所需的采光,已构成侵权,上诉人请求王增富将杨树移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应当予以支持。4、王增富的长期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的庄稼造成了重大损失,王增富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增富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在自家耕地上种植树木,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而是以实际行动积极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即支持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并不存在违规改变耕地用途的情形。同时,上诉人在自家耕地上有权自主决定土地的使用方式。3、被上诉人家的树木并不大,且树木距离上诉人家的耕地距离非常远,并不会对上诉人造成影响。4、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及受损失的程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李永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王增富立即将他田中的树木移出,停止对李永花的侵害;2、请依法判决王增富赔偿从2007-2016年对李永花造成的减产损失10000元;3、请依法判决王增富赔偿从2007-2016年对李永花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4、请依法判决王增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花与王增富系同村村民,李永花(户主庞继龙,患有精神分裂症)耕地在北,王增富耕地在南。王增富在自家耕地上种植了杨树。李永花认为王增富的杨树影响了自家承包土地的种植及收益,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行使自己权利过程中不应对相邻方造成损害。本案李永花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杨树对李永花的农作物造成影响,故李永花要求王增富立即将他田中的树木移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王增富的承包地与李永花的承包地相邻且位于李永花承包地的南侧,随着杨树的自然生长,其树径增长,延伸至李永花承包地上空的枝叶势必会对其农作物造成影响,故王增富应在其树木枝叶延伸至李永花承包地上空时予以削剪。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永花未提供粮食减产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说明其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减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永花要求王增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永花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故对于王增富辩称李永花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增富在其杨树枝叶每延伸至李永花承包地上空时三日内予以削剪完毕;二、驳回李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增富负担75元,李永花负担100元。二审中,李永花提交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王堤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王堤村基本农田保护区彩页一份,证明案涉耕地属于农村基本农田,不允许种植树木。王增富的质证意见为:对彩页不认可,没有见到过。对村委会证明上的公章认可,但是对内容不认可。因王增富对上述村委会证明内容及彩页均不予认可,且涉案树木种植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也无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增富承包地杨树系十多年前种植,现已成材并影响了邻地即李永花承包地的采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李永花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王增富在其所分的与李永花相邻的承包地上栽树,影响了相邻地的采光,势必对李永花的农作物造成影响,李永花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影响李永花承包地采光的涉案杨树,应予清除。但考虑到王增富清除上述杨树需要办理采伐证、出卖等因素,应给予王增富一定的期限。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增富办理案涉杨树采伐证的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关于李永花主张的减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永花要求王增富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王增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其位于与李永花相邻承包地上杨树的采伐证,并于办理采伐证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杨树清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永花负担50元,王增富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永花负担30元,王增富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