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128号原告李改改诉被告芦珍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改,芦珍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128号原告:李改改,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勇,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珍旺,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力秀,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芦珍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改改诉被告芦珍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勇、被告芦珍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力秀、柏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芦珍旺赔偿原告李改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等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4月20日早上6点多钟,被告无缘无故谩骂原告及其丈夫,骂了很多不堪入耳的话,原告及其丈夫劝被告不要骂了,被告打原告丈夫,原告想上去扯架,被告讲“你过来,打死两个老鬼,一起埋刮”。然后用双手推原告倒地,原告当场昏迷,不省人事。原告儿媳廖超琴打110报警,警察赶到又打120救护车,后被及时送到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于4月24日下午出院。经中医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多处挫伤,癫痫,共花医疗费用约2200元。经宁远县公安局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功,只有通过诉讼解决,请依法判处。被告芦珍旺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1、答辩人与原告李改改是多年的邻居,知道被答辩人李改改犯有癫痫病,经常一发作就自己倒地抽搐;2、2017年4月20日早上6点多钟,被答辩人无缘无故谩骂答辩人及答辩人家人,情绪过于激动,癫痫病发作而自己摔倒在地,并非答辩人推倒;3、据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被答辩人及其家人的询问笔录所述不一致。2、被告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及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等不合理,被答辩人是因为自己癫痫病发作而摔倒,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改改向法庭提供了李改改和其丈夫芦树成、儿媳廖超琴在派出所报案时的陈述,从这三份证据从效力来看,两个证人均为原告的直系亲属,其证明效力低,且廖超琴的证言与芦树成、李改改的陈述不一致,李改改、芦树成陈述吵架时只有李改改、芦树成、芦珍旺在场,而廖超琴陈述吵架时她在场,同时,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芦珍旺与原告李改改有过肢体接触的事实,因此,原告李改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芦珍旺推李改改倒地的事实。原告李改改与被告芦珍旺都认同2017年4月20日早上6点多钟,芦树成、芦珍旺、李改改之间发生过争吵李改改倒地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改改和被告芦珍旺系邻居,2016年5月原告李改改的儿子芦中旺因故意伤害被告芦珍旺而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因赔偿纠份,芦珍旺将芦中旺诉具本院,两家素有积怨。2017年4月20日早上6点多钟,被告芦珍旺与原告李改改的丈夫芦树成、原告李改改之间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李改改倒地。后经宁远县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李改改住院4天后出院,花医疗费2200元,原告李改改经宁远县中医院诊断为1、多处挫伤;2、癫痫。原告李改改出院后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因相互之间关系处理不当,去年以来两家发生过故意伤害案件,当事人受到过刑事责任追究,又产生过赔偿责任纠份诉至法院。原、被告两家本应从中吸取教训,理性处理好两家之间的积怨,建立和睦的邻里关系,共建和谐美好生活。但原告李改改及丈夫与被告之间又无缘无故发生争吵,以致原告李改改癫痫病发作倒地受伤。原告李改改明知自己身体不好而参与吵架,至癫痫病发作,倒地受伤,对此原告李改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受伤是被告推倒所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珍旺与原告李改改吵架,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改改还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李改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改改承担80%的损失责任,被告芦珍旺承担20%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李改改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0元;2、护理费4天×85.5=342元,两项合计2542元。故被告芦珍旺承担2542×20%=5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芦珍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改改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50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改改承担200元、被告芦珍旺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宁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