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9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千与被告邵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千,邵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580号原告:马千,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青,男,汉族,1979年7月3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江苏省仪征市,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叶志斌,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千与被告邵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浩,被告邵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6月28日起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在借款50万元后,曾于于2014年8月6日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结算后100万元的利息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长青辩称:1.《借款协议》中约定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但原告未实际交付,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2015年1月4日前,原、被告因为购物卡交易和资金拆借互有资金往来,原告汇至被告账户款项均非借款,系即时清账的购物卡交易。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6次,共计4693494元,均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借款,且超过原告向被告账户所汇款项,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邵长青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借款人马千借款人民币共计壹佰万元整,每月保底收益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贰%,结算日为每月1日,每月收益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邵长青被借款人:马千日期:2015年1月4日”。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是否于2015年1月4日经结算存在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并备注“50W利息”,双方当时存在50万元的借款未结清;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并备注“还款”,说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仅表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6万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向其借款。被告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分16次向原告提供借款共计4693494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2013年11月20日的18020元,2013年12月1日的5850元,2013年12月31日的97000元,2014年1月14日的74800元,2014年1月17日的803200元,2014年1月18日的300014元系购物卡交易的款项,双方之间的购物卡交易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购物卡,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其中2014年8月6日的1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余9笔被告提供的款项均系资金拆借,先由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加上几日利息后转账至原告账户。在签订《借款协议》时,除双方确认的10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5日分别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事实、《借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抗辩的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除原告自认的6笔购物卡交易及1万元利息款外,被告提供的9笔转账均有对应的在此之前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记录,且转账记录与原告陈述的“先由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加上几日利息后转账至原告账户”的资金拆借情况相一致,再结合被告转账1万元、5万元至原告账户时分别备注了“50W利息”、“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是否于2015年1月5日存在3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在微信上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就该30万元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该笔款项应系购物卡交易款项。被告认为2015年1月5日聊天记录中的“下午帮我筹集30个”,是指购物卡,并非借款。原告陈述“30个”是行话,指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1月5日向被告转账的30万元系借款,因原、被告均认可微信记录中被告曾要求原告筹集“30个”,结合转账记录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于该笔3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30万元系购物卡交易,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其中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5万元,因未明确还款性质,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该5万元超过了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应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23333元[5万元-(100万元×2%÷30天×40天)]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自2015年2月14日起,借款本金应为976667元。故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97666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其中2015年1月5日出借的3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30万元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支付30万元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千借款1276667元及利息(以976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4元,减半收取计107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07元,由被告邵长青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