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兰、张恒尔等与葛国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张恒尔,张学刚,张福,张产粮,葛国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602号原告:张兰,男。原告:张恒尔,男。原告:张学刚,男。原告:张福,男。原告:张产粮,男。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国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桂霞,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原告张兰、张恒尔、张学刚、张福、张产粮与被告葛国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张恒尔、张学刚、张福、张产粮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葛国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兰、张恒尔、张学刚、张福、张产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2.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被告返还圈在其宅基地内的原告家坟地,并将坟墓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其8座坟位于被告家的南面。2016年6月份,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向南扩占宅基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家的8座坟铲平,并损毁3座坟墓,将其圈入被告家的宅基地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葛国占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占地手续不属实。2004年,被告曾向葛村村委会交纳长期占地使用费400元,被告是在村委会允许的情况下才建院墙的。2016年9月26日,原告张福、张恒尔、张产粮曾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不再干涉被告建墙。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2016年6月,被告在其宅基地南侧圈占了原告家坟地,其中有原告家3座祖坟,由被告损毁。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0月20日葛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葛国占原宅基前是张兰、张恒尔、张学刚、张福、张产粮家的祖坟,现葛国占新建墙圈内有坟3个,现已被平掉。2.2016年9月7日葛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关于我村葛国占私自占本村村民张兰、张恒尔、张学刚、张福、张产粮家的坟墓,并私自垒墙圈为自有扩大宅基,我村委会是收过其使用费,但只能是使用,不能圈为己有作为宅基,但我们没有通过坟主同意自作主张让葛国占使用这确实是错误的。3.申请了杨某等人出庭作证。杨某称,我和被告是西南邻居,我的房山东侧有原告家的坟地,我的东房山在开槽时曾挖出过木板,我的东房山又向西移动的。被告的墙圈内有原告家的坟,但有几座坟不清楚,现在已经被填平,坟头找不到了。张某1称,我现任葛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0日、9月7日的证明是村委会所开具。葛国占在坟地开槽垒墙,把原告家的坟圈了进去,我觉得最少有3座。村委会是曾经收取过被告的占地费用,但只是让被告方便管理,不允许建建筑物。该地原为机耕地,后来成为闲散地,前后左右都是房。师某1称,我曾任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家的坟地靠北侧的一半由葛国占使用,南侧由李某使用。当时村里收过葛国占的占地费用,但村里只是让葛国占管理,如果盖房必须经坟主同意,当时让被告使用的具体面积没有丈量,葛国占具体使用了多少不清楚,现在墙圈里面有原告家的坟头,大概是二三个。4.提供了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葛某1、葛某2、杨某1、宋某、师某2、杨某2、师某1、师某3、李某1、葛某3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主要内容是,葛国占的宅基前是原告家的坟地,葛国占新建的围墙内有3座坟。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10月20日的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9月7日的村委会证明中,证实收取了原告的使用费,但称不能垒墙不属实。出庭证人的证言不具真实性,张某1与师某1的证言相矛盾,原告张恒尔是师某1的姐夫,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均不予认可。对张某2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均为复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葛国占主张其对圈占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无权干涉其建围墙。提供的证据有:1.葛村村委会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收取了其占地使用费400元。经办人为师某1、张某2、张某1。2.土地、坟茔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张福、张产粮、张恒尔,乙方:葛国占、刘焕玲。甲方祖坟北侧为乙方宅基,乙方为扩大院落将原有旧围墙拆除向南扩建(接近甲方祖坟)甲乙双方曾为此发生纠纷和肢体冲突,造成乙方受伤住院治疗,经调解人调解,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无条件允许乙方将围墙在新开挖的墙基上建设,不再进行干涉。二、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瓜葛。此协议具有法律效率,如单方不履行协议,将承担法律责任。协议下方有甲乙双方及调解人张某8、师某4的签名字样,姓名上均按有手印。原告质证称,关于协议书,除张福、张恒尔在协议上签字以外,其他原告并不知道该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提供了师某4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由于乙方反悔,乙方提出调解书作废,因客观原因调解书未收回。关于收款收据,该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该收据上没有注明使用范围,此收据证明被告使用的地块为张兰家坟地,张某1、师某1也证实该土地只是让被告使用,不允许建设永久性建筑。对于师某4的证明,原告认为师某4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0日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经现任村党支部书记张某1在出庭作证时确认系村委会出具,该证明中记载现葛国占新建墙圈内有坟3个,但张某1等证人出庭作证时,均不能确切证实葛国占新建院墙内圈占原告家祖坟具体为几座及具体位置,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及当庭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葛国占将原告家的3座祖坟损毁、铲平。原告提供的未出庭证人张某2等人的书面材料,均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本院均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葛国占圈占原告家祖坟3座并损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家8座祖坟铲平,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及需重建的费用共计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坟地,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合法拥有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其以是原告家坟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8座祖坟的原貌,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8座坟的原貌及具体位置,也不能证明系由被告损毁、铲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兰、张恒尔、张学刚、张福、张产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兰、张恒尔、张学刚、张福、张产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任小硕人民陪审员 金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