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执4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张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张拥军,潘毅,张美兰,黄滢洁,长沙市嘉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4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周屋。被执行人张拥军,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潘毅,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张美兰,女,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黄滢洁,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长沙市嘉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288号金色地标大厦第1幢A单元28层A01号。法定代表人:王秀琼。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拥军、潘毅、张美兰、黄滢洁、长沙市嘉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之日起按本院(2016)湘0104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查封张拥军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北路159号锦绣华天C栋1501号房(0058074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拥军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北路159号锦绣华天C栋1501号房(0058074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忠审判员 符 晓审判员 潘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