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绰号“小老鼠”,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村人民大厦14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刘某(已判刑)因与其女朋友曾某1与兴宁市技工学校学生钟某2谈恋爱一事,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曾某甲及曾某2(已判刑)、钟宇睛、罗某(均另处理)、钟某4、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兴宁市技工学校教训对方。当天15时许,刘某、钟宇睛、钟某4、潘某等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去到兴宁市技工学校对面马路,见校门口闲聊的张某1、赖某1、赖某2、何某,误以为是钟某2叫来的人,后刘某、钟某1、钟某4、潘某等人从袋子里拿出砍刀、水管等工具冲向赖某2等人,张某1、赖某1见状便乘坐何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赖某2则被拦下并被刘某等人用铁管打了头部、身上、腿部等部位,赖某1、张某1留在现场的摩托车被潘某等人砸坏。后刘某叫钟某4看住赖某2,在此期间钟某4从赖某2口中得知打错了人。刘某驾驶摩托车载钟某1,其他人分别骑乘两辆摩托车追赶逃离的张某1、赖某1、何某等人。此时曾某2驾驶一辆摩托车乘载被告人曾某甲及罗某也来到兴宁市技工学校门口路段,见到刘某等人往兴城方向追逐张某1等人,便掉转车头逆行一同追逐张某1等人,至五里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被告人曾某甲接过钟某1递来的一根铁管,被告人曾某甲一伙追逐张某1等人未果后离开。经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1被损坏的摩托车的维修费用为345元。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光盘一张、证人钟某1、罗某、游某、钟某2、钟某3、毛某、曾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何某、赖某1、赖某2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曾某2及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曾某甲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