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秋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秋月,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秋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秋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秋月醉酒驾驶冀T×××××号黑色大众迈腾小型轿车沿运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运河公安局大坝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秋月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周秋月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秋月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秋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秋月醉酒驾驶冀T×××××号黑色大众迈腾小型轿车沿德州市运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坝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周秋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秋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秋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周秋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秋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