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顾惠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惠明,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惠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惠明于2016年12月3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凌路立志小学路段处时,车头碰撞被害人林某致其受伤。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惠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苏E×××××牌照摩托车车损为人民币85元。被告人顾惠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惠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惠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惠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惠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惠明于2016年12月3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凌路立志小学路段处时,车头碰撞被害人林某致其受伤。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被告人顾惠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苏E×××××牌照摩托车车损为人民币85元。被告人顾惠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惠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张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惠明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惠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惠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惠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顾惠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倩 来源: